(2016)豫1002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盛圈与襄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圈,襄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002行初24号原告盛圈,男,汉族,1950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令辰,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城县公安局,住所地襄城县。法定代表人孙刚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时刚印,该局干警。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圈诉被告襄城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圈及其代理人孔令辰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时刚印、宁永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圈诉称:2015年9月9日,原告因进京向国家国土资源局反映襄城县颍阳镇政府造假侵犯我的宅基地使用权和赔偿树木一事,被襄城县公安局收容回许昌市后拘留在许昌市拘留所七日,直到2015年9月18日才予以释放(2015年9月11日至9月18日)。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系违法行为。原告进京是为了向国土资源部反映侵犯宅基地使用权情况的,并没有违法上访扰乱社会秩序,更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原告行为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91)人字第403号文件,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罚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2012年2月4日)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一)项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的行为属行政违法,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指定向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属有误。鉴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特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襄公(颍阳)行罚决字(2015)0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被非法执行行政拘留七日的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盛圈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襄公(颍阳)行罚决字(2015)0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证据证明:1、被告所作行政处罚证据不足,没有现场目击证人证言,没有受害单位的证言,没有录音录像,没有现场勘验笔录。2、被告所作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违反了相关法律关于管辖地的规定。被告没有处罚权,被告滥用职权程序违法。3、该处罚决定对原告处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2、信访处理意见书4份。该证据证明原告进京上访系逐级合法上访,不是非法上访。被告襄城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盛圈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公安机关查明:盛圈,男,1950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颍阳镇盛寨村,现住河南省襄城县颍阳镇盛寨村,农民。2015年9月9日,原告盛圈在北京市中南海西门附近非访时被北京市执勤民警查获,后送到久敬庄接济中心。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盛圈陈述、证人证言、许昌市驻北京信访工作站赴京上访人员接回稳控责任书、襄城县颍阳镇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证实。二、答辩人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015年9月11日,襄城县公安局颍阳派出所接到“襄城县颍阳镇盛寨村村民盛圈于2015年9月9日在北京市中南海西门附近非访被查获”的警情后,即受案展开调查工作。经调查查明:2015年9月9日,襄城县颍阳镇盛寨村村民盛圈在北京市中南海西门附近非访时被北京市执勤民警查获,后被送到久敬庄接济中心。原告盛圈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答辩人襄城县公安局根据原告盛圈的违法行为,拟对其做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处罚前对原告盛圈予以告知,同时制作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襄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盛圈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后当天将盛圈被处罚情况通知其家属王腊梅。襄城县公安局对原告盛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综合获取的证据,对原告盛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盛圈诉称答辩人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原告盛圈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且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开赔礼道歉,赔偿非法行政拘留七日的经济损失10000元属无理滥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襄城县公安局襄公(颍阳)行罚决字(2015)第0450号决定。被告襄城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杨军保询问笔录一份;2、许昌市驻北京信访工作站赴京上访人员接回稳控责任书一份;3、许昌市驻北京信访工作站证明一份;4、樊克召证言一份;5、翟亚涛证言一份;6、梁浩亮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梁浩亮警官证复印件一份;7、杨广栓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杨广栓警官证复印件一份;8、重要信访案件查结呈审签,颖阳镇人民政府关于盛寨村村民盛圈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盛圈所反映的土地问题在经过法定程序已经处理结束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9日,在北京中南海西门附近非访的事实,原告盛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第二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襄城县公安局传唤证一份;3、盛圈询问笔录一份;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5、襄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6、襄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7、襄城县公安局送达回执;8、襄城县公安局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9、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0、襄城县公安局关于对盛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的结案报告;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襄城县公安局对原告盛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按照法定程序拘留七日。被告没有超越职权,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对证据1有异议,被询问人杨军保是国家干部,所以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并且杨军保本身没有目击原告的上访现场;对证据2、3有异议,两份文件都没有机构负责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7有异议,其证明问题不真实,称原告扰乱公共秩序没有任何证据,且被询问人均为国家干部或被告单位警察,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8有异议,其中的调查处理报告明显反应出由于原告所反应的问题,镇政府无权处理,所以原告才依法进京上访,上访是有理有据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明原告已依法向河南省高院进行上访,由于对省高院驳回申诉不服,才到北京进行上访,符合信访条例,因此原告的行为不违法。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第二组证据是违法证据,被告襄城县公安局对原告所涉案件无管辖权,应由扰乱治安所在地管辖,不应由被告管辖,因此,即使原告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也应该有北京公安局管辖。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的异议无法对抗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9日,原告盛圈携带上访材料出现在北京市中南海西门附近,被北京市执勤民警查获后被送往久敬庄接济中心,2015年9月11日,被告襄城县公安局颍阳派出所接到“襄城县颍阳镇盛寨村村民盛圈于2015年9月9日在北京市中南海西门附近非访被查获”的警情后,即受案并立即展开调查工作,于同日对原告盛圈作出襄公(颍阳)行罚决字(2015)0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盛圈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襄公(颍阳)行罚决字(2015)0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被非法执行行政拘留七日的经济损失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案件在北京发生,但被告襄城县公安局作为原告盛圈的居住地公安机关,有权对该案进行管辖,因此,被告的管辖并无不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原告盛圈在北京市中南海西门附近非访的事实已经由被告襄城县公安局所提供的有效证据证实,襄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盛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武子审 判 员 佘萌萌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