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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细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白某诉赵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细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白某,女。被告赵某,男。原告白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甲,现年3岁。自结婚以来被告性格内向,原被告性格极其不合,经常因为琐事被告与原告争吵不休。尤其令原告忍无可忍的是被告经常无故发火,出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由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4月初与被告分居。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3、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比亚迪轿车一辆、绵羊20只;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属实,没有其他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赵某于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赵某甲于2012年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经常产生口角,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材料均经过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系自愿构成,长期的共同生活,已经形成较为牢固的��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纠纷,给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白某请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白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