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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于景洲、严叶鹂与皆斯内(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343号原告于景洲,男,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原告严叶鹂,女,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荣惠嫣,系原告于景洲之岳母、原告严叶鹂之母,女,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被告皆斯内(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ANDREASERMANN,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立人,男,公司员工。原告于景洲、严叶鹂诉被告皆斯内(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景洲、严叶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荣惠嫣、被告皆斯内(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景洲、严叶鹂诉称,在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两原告所在的大楼内8A室业主进行二次装修,违规改动卫生间结构,被告未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要求履行职责,劝阻、制止或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处理,从而造成8A室卫生间渗水至8B室邻墙,影响8B室业主的正常生活及经济来源。此外,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2011年8-9月被告叫自来水公司来给每户换水管,在8B橱柜门上打洞,造成橱柜损坏,至今橱柜未做修复。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800元(橱柜1,800元、租金损失4,000元、第二原告生病的营养费4,000元)。被告皆斯内(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请,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的相应诉请,至今起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业主装修,被告会要求业主及装修队一起来物业公司并提供图纸备案,但8A室对违规部分是不会提供图纸的;被告作为物业公司是不会在审核图纸时批准8A室违规改建的,但物业公司无执法权,如果有违规改建情况其马上与业委会沟通,现街道及房办都已介入此事;两原告受到侵权,应起诉8A室恢复原状,与物业公司无关;物业公司已尽了管理职责。综上,被告不同意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上海市8B室(以下简称“8B室”)的产权人。被告于2007年至2013年期间为两原告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晶采名人大厦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被告确保所有业主及使用者遵守物业管理法规定的用途正确使用其所占有之部分,如有任何业主或者使用者违反规定,被告会尽量使用可行的办法制止此等违规行为等。案外人潘进才系上海市8A室(以下简称“8A室”)房屋产权人,其于2011年11月对8A室进行了二次装修,将东南卧室北侧的卫生间南墙拆掉后与卧室连通,在原北侧卫生间及部分卧室位置紧贴东墙安装玻璃淋浴房一间,又在淋浴房南侧沿东墙安装洗漱台一个,再在洗漱台南侧、东南卧室的东南角安装浴缸一个。2012年8月,原告于景洲发现8B室卧室西墙的墙面开始发霉、涂料起泡开裂等现象,遂通过被告与案外人交涉,要求案外人查找渗漏水原因。2012年10月30日,被告、居委会、民警等共同为原告于景洲及案外人潘进才进行调解,并形成调节(解)纪要。2012年11月8日,被告等单位再次组织双方调解,并形成调解纪要。后因调解并未得到落实,2012年11月13日原告于景洲将潘进才诉至本院,庭审中,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确认8B室卧室西墙渗水损坏主要由于8A室东南卧室淋浴房部位防水措施不到位,生活用水通过填充墙向相邻8B室卧室渗漏导致南侧下部有渗水痕迹,涂料受潮起泡,局部起皮脱落,踢脚板漆面受潮翘皮脱落,西侧复合地板轻度变形;8B室卧室东墙下部渗水痕迹与其南侧开敞阳台雨天时雨水倒泛水进入室内有关,并提出了相关修缮建议。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20日做出民事判决:潘进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8A室房屋东南卧室的淋浴房全面翻修,重做周围地面、墙面防水层,排除向同号8B室房屋墙面、地面渗水的妨碍;被告潘进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于景洲赔偿经济损失26,000元;驳回原告于景洲其余的诉讼请求等。该判决目前已生效。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证明、《物业管理合同》、民事判决书、两份调解纪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橱柜损失提出了时效抗辩,如损失确实存在,根据原告自身的表述亦系于2011年8至9月份产生,至本案起诉之时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采信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调解纪要、生效判决书等证据均可确认,案外人对8A室进行二次装修、改变房屋结构,从而引发漏水等情况,给8B室的原告方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方于2012年8月发现漏水,2012年10月30日、11月8日由被告及相关居委会、民警等组织原告方及8A室业主进行调解并形成调解纪要,后因调解纪要未能落实,原告于景洲遂于2012年11月13日提起诉讼并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处理完毕。从原告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中,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两次召开协调会的行为也是被告尽量使用可行办法化解纠纷的体现。故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及营养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景洲、严叶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于景洲、严叶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