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厦门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武勇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武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2号9A室。负责人游文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礼墩,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莹,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同集南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张剑忠。被告杜武勇,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马銮村第二组后埔路8号,公民身份号码350205196810071012。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告厦门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武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例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