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胜与被告徐绍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968号原告王胜,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樊毅、周文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绍琴,女,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王胜与被告徐绍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委托代理人樊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绍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诉称,2014年10月29日,徐绍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2014年11月28日前归还本息,逾期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16%支付违约金。现请求判令徐绍琴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6000元。被告徐绍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王胜(甲方)与徐绍琴(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按月支付;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因此产生的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同日,王胜转款46000元给徐绍琴;徐绍琴出具《借条》确认收到王胜借款5万元,明确银行转账46000元、现金4000元,并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逾期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16%支付违约金。嗣后,徐绍琴未还款,王胜诉至本院。王胜委托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支付律师费6000元。上述事实,《个人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借条》、《委托代理(辩护)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胜举示的《个人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借条》足以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除违约金条款外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胜履行了全部借款交付义务。徐绍琴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于2014年10月29日交付,王胜有权要求徐绍琴于2014年10月30日起支付利息,故对王胜要求徐绍琴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从2014年10月30日起予以主张。合同约定由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王胜为处理本案纠纷支付律师费6000元,依照合同约定该款应由徐绍琴支付,故对王胜要求徐绍琴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绍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胜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徐绍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胜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徐绍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胜律师费6000元;四、驳回原告王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徐绍琴负担,被告徐绍琴在履行前述义务时将其应当负担的案件诉讼费2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王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静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