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三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宁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宁海林,廖志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三终字第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大道口岸小区。负责人甘静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坤鹏,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海林,住桂平市。委托代理人黄婷,桂平市蒙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廖志进,住桂平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海林、一审被告廖志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5时50分,宁海林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4线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143KM+200M处,遇同向在前由廖志进驾驶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突然变更车道,因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廖志进及其搭乘人员王瑞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桂平市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宁海林、廖志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瑞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宁海林于2013年5月7日至5月9日到桂平市金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廖志进就事故造成的损失曾于2013年11月15日提起诉讼,该案经生效的(2013)浔民初字第4100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次事故民事责任由双方按5︰5的比例分担。另查明,桂R×××××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保险法相对于民法通则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年。宁海林起诉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未满2年,且其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对宁海林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为125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计算2天,各为200元、133.88元;误工费按照住院两天计算,为133.88元;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支持100元;修车费137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192.9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455.2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67.7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370元。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R×××××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3192.98元给宁海林;二、驳回宁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是于交通事故发生一个多月后才住院治疗,不能证明是因交通事故损伤而住院治疗;其次,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时效为一年,保险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是针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因此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不合理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宁海林辩称:(一)被上诉人事故受伤后即到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卫生所门诊治疗,之后又到桂平市金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今仍在垌心乡督的村卫生所治疗,治疗并未终结。同时,廖志进曾于2013年11月15日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提起诉讼,而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二年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一审被告廖志进未提出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宁海林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人身伤害引发的赔偿纠纷。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即使被上诉人的伤害当时未曾发现,从其到桂平市金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时起,其伤势即已确诊。被上诉人出院时间为2013年5月9日,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2014年12月24日,也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于一审被告廖志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2013年11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是否导致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经审查,在廖志进起诉的(2013)浔民初字第4100号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就其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出反诉,即未向一审被告廖志进提出损害赔偿的主张,因此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而被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存在其他的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事由,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其次,对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为二年的问题。虽然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该条规定是规定保险合同双方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不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因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本案被上诉人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并不属于被保险人。又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承保的是机动车交强险,并不属于人身保险,因此被上诉人也不属于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受益人”。据此,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向侵权人或者交强险承保公司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为一年期间,而不能适用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两年期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宁海林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上诉人保险公司及一审被告廖志进在一审时均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据此应依法驳回宁海林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宁海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94元,由被上诉人宁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军勇审 判 员 马荣兴代理代理审判员 陆志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延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