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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昌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京刚与马成武、郑德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刚,马成武,郑德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昌商初字第125号原告王京刚。被告马成武。被告郑德秀。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钦伟,诸城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京刚与被告马成武、郑德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刚,被告马成武、郑德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京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26日,两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各种貂共计534只,计款121115元,因被告当时没有钱,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五份。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貂款121115元;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成武、郑德秀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两被告从未收购过原告任何水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成武、郑德秀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3日,原告王京刚起诉至本院,主张被告马成武、郑德秀自2013年8月19日至同月26日五次向原告收购水貂未给付货款,共计121115元,并提交编号为1086033、1086189、1351024、1086125四份收据的收据联及编号为0051085号的收款收据的收款联予以证明,原告称上述收据均为郑德秀书写。经质证,被告均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收据内容是否为被告郑德秀所写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编号为1086033、1351024两份收据上的笔迹系郑德秀所写,编号为1086125、1086189、0051085三份收据上的笔迹不是郑德秀所写。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京刚提交的五份收据虽为复写件,但日常生活中,交易双方使用三联式或两联式收据作为交易凭证,第一联作为记录留存、另一联作为收据交予对方作为凭证属正常交易习惯,故该五份收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编号为1086125、1086189、0051085号三份收据内容经鉴定不是被告郑德秀所写,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三份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该三份收据所涉钱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编号为1086033及1351024两份收据,经鉴定系被告郑德秀所写,该收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成武、郑德秀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两被告收购原告水貂并欠货款39205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水貂款3920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收据中的“李帅”,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辩称原告无权自己主张所涉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收据出具人,在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说明“李帅”为何人,而被告未予以说明,原告作为收据实际持有人,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武、郑德秀共同偿还原告王京刚水貂款39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京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1361元,由原告王京刚负担970元,由被告马成武、郑德秀负担391元;财产保全费1126元,由被告马成武、郑德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