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与何桂兰、谭锦藩、杨国海、黄煜启、黄煜芹、黄煜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何桂兰,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梁桂珍,黄煜启,谭锦藩,杨国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阳江市。法定代表人:陈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贤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桂兰,女,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系受害人黄某某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煜芹,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系受害人黄某某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煜莲,女,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系受害人黄某某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婷,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系受害人黄某某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桂珍,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上述5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煜启,男,本案被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煜启,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系受害人黄某某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锦藩,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海,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蔡文锋,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桂兰、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梁桂珍、黄煜启、谭锦藩、杨国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4)云新法天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21时40分,谭锦藩驾驶粤QY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着风景树在新兴县S113线177KM+800M(天堂镇南顺)路段处驶入道路时,与受害人黄某某驾驶粤W5M5**号二轮摩托车载着何桂兰、梁桂珍由新兴县天堂镇圩镇往南顺下榄村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何桂兰、梁桂珍受伤,黄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谭锦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没有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该宗交通事故的一方面过错;黄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及乘车人员均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宗交通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二人在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谭锦藩、黄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桂兰、梁桂珍在该宗事故中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桂兰被送往新兴县天堂中心卫生院急救,花去医疗费328.67元。随后被转送至新兴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8日出院,住院37天,前10天由其儿子黄煜启、儿媳洪某某陪护,后27天由黄煜启陪护,期间花去医疗费11953.05元。何桂兰的伤势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损伤,左第2-5、第8肋骨及右侧第2-4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2、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医生处理意见:予对症支持治疗;住院前10天留陪人2人,之后为1人;出院后休息1个半月。出院医嘱: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经何桂兰申请,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何桂兰双侧胸部多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何桂兰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梁桂珍受伤后被送往新兴县天堂中心卫生院急诊救治并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865.61元。随后被转送至新兴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其伤势被诊断为:1、左侧第4肋骨骨折;2、肺挫伤;3、脑震荡;4、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5、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6、颜面部软组织挫伤;7、颈椎病。处理意见:予对症支持治疗;建议休息1个月;住院20天,留陪人1人。梁桂珍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住院37天,期间由其儿子梁志来陪护,花去医疗费11074.38元。黄煜启名下的粤W5M5**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新兴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更换零配件价值为440元,修理项目价值为140元;黄煜启为此花去车辆及车损价格鉴定费共250元。另查明,谭锦藩驾驶的肇事车辆粤QY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杨国海,该车在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AGUIZWOACTP13B002844C)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号:AGUZWOAZH913B000563G),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单载明:1、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35000元;2、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50000元;3、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105840元;4、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5、车责不计免赔条款;6、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7、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30000元/座×2座;8、附加险不计免赔条款;9、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杨国海向何桂兰、黄煜启、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赔偿了40000元;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向何桂兰赔偿了10000元。再查明,受害人黄某某于1949年10月11日出生,属农业户口。何桂兰的父亲何西全(1930年6月8日出生,农业户口)与其母亲(事故发生前已故)共生育7名子女,现尚有6人在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谭锦藩驾驶粤QY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受害人黄某某驾驶粤W5M5**号二轮摩托车载着何桂兰、梁桂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何桂兰、梁桂珍受伤,黄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锦藩、黄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桂兰、梁桂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是:1、何桂兰、黄煜启、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梁桂珍的损失如何核定?2、何桂兰、黄煜启、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梁桂珍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对第1个焦点,本案的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故何桂兰、黄煜启、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梁桂珍相关损失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认为应按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何桂兰、黄煜启、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梁桂珍的相关损失,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何桂兰、黄煜启、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因受害人黄某某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黄某某属农业户口,死亡时64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按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的标准计算,黄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186708.96元(11669.31元/年×16年);何桂兰、黄煜启、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请求死亡赔偿金186708.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5年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按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的标准计算,受害人黄某某的丧葬费为29672.5元(59345元/年÷2)。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认为应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丧葬费,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费用,按3人3天计算为607.32元(24632元/年÷365天/年×3人×3天)。何桂兰、黄煜启、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请求5000元数额过高,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认为该项费用按3人3天计算的抗辩意见,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要求按2013年标准计算为486.81元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黄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何桂兰、黄煜启、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根据原审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并结合本宗事故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0元;何桂兰、黄煜启、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请求40000元数额过高,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重复,不应赔偿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何桂兰、黄煜启、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的诉讼请求,其因受害人黄某某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31988.62元。何桂兰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281.7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根据何桂兰提供相关医院收费发票,其共支付了医疗费12281.72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何桂兰住院37天,前10天由其儿子黄煜启、儿媳洪某某陪护,后27天由黄煜启陪护。黄煜启在广州市鸿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职工程部经理,月收入4300元;洪某某同在上述公司任职管理员,月收入2800元。故何桂兰的护理费应为6236.51元【(4300元/月÷30天+2800元/月÷30天)×10天+4300元/月÷30天×27天】。何桂兰请求护理费13352.94元,数额过高,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何桂兰因该宗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身体遭受了一定损害,需要补充营养,综合考虑何桂兰的伤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何桂兰请求营养费6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认为无医嘱证实何桂兰主张的营养费,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何桂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数额过高,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何桂兰属农业户口,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何桂兰的伤构成八级伤残,赔偿比例为30%;事故发生时何桂兰年龄为62周岁,应计算18年,因此何桂兰的残疾赔偿金为63014.22元(11669.3元/年×18年×30%)。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认为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标准计算何桂兰的残疾赔偿金,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何桂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八级伤残,遭受了精神损害,根据原审法院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何桂兰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重复,不应赔偿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7、被扶养人生活费,何桂兰的父亲何西全(事故发生时83周岁)与母亲(事故发生前已故)共生育了7个子女,现有6人在世;何西全属农业户口。根据何桂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1人,计算5年;扶养人6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85.88元(8343.5元/年×5年×30%÷6人)。何桂兰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085.87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结合何桂兰的诉讼请求,其经济损失为94318.32元。梁桂珍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939.99元,该费用根据梁桂珍提供的相关医院收费发票证实,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梁桂珍请求护理费1743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认为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梁桂珍请求误工费3119.06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梁桂珍因该宗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遭受了一定损害,需要补充营养,综合考虑梁桂珍的伤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梁桂珍请求营养费15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认为无医嘱证实梁桂珍主张的营养费,法院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梁桂珍的诉讼请求,其经济损失为19202.05元。黄煜启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如下:1、粤W5M5**号二轮摩托车更换零配件、修理项目价值为580元,该费用经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是该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后修复的必要费用,应列入赔偿项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认为该费用未实际支付给修理厂,不能列入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对于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黄煜启所有的粤W5M5**号二轮摩托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是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以受损车辆未修复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粤W5M5**号二轮摩托车鉴定费10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150元,该费用因车辆受损而产生,且有相关票据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认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述鉴定费用由黄煜启自行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是针对人民法院对于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的处理办法,不涉及损害赔偿中双方当事人的赔偿关系,不能依据该规定来认定上述鉴定费用由黄煜启自行承担。因此,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第2个焦点,谭锦藩驾驶的粤QY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合同均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的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何桂兰、黄煜启、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梁桂珍的相关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何桂兰、黄煜启、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梁桂珍的总损失为346338.99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313187.2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32321.7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830元),已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保障当事人权益,需根据各主体的损失在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来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本案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只需赔偿黄煜启的经济损失830元,故该项无需进行分配,现需分配的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配具体计算方式如图一所示:受偿主体死亡伤残项目金额在死亡伤残项目总额313187.28元中所占比例按比例分配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款何桂兰黄煜启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231988.62元(含死亡赔偿金186708.8元、丧葬费29672.5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费用60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4%81400元何桂兰76336.6元(含护理费6236.51元、残疾赔偿金6301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5.87元)24%26400元梁桂珍4862.06元(含护理费1743元、误工费3119.06元)2%2200元(图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配具体计算方式如图二所示:受偿主体医疗费用项目金额在医疗费用项目总额32321.71元中所占比例按比例分配所得赔偿款何桂兰17981.72元(含医疗费1228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000元)56%5600元梁桂珍14339.99元(含医疗费1193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00元)44%4400元(图二)综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应赔偿81400元给何桂兰、黄煜启、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1400元);赔偿22000元给何桂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64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5600元,两项合计32000元,再扣减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已赔偿给何桂兰的10000元);赔偿6600元给梁桂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44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30元给黄煜启。对何桂兰、黄煜启、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不足部分的损失150588.62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何桂兰、黄煜启、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方应自负50%的损失即75294.31元,余下75294.31元应由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在粤QY31**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何桂兰、黄煜启、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由于杨国海已经向何桂兰、黄煜启、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支付了40000元赔偿款,为避免何桂兰、黄煜启、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重复受赔,扣减该40000元赔偿款后,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还应赔偿35294.31元给何桂兰、黄煜启、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对何桂兰不足部分的损失62318.32元,由谭锦藩负担50%的责任即31159.16元,受害人黄某某所承担的50%责任即31159.16元。因何桂兰在诉讼中无主张对受害人黄某某所承担的50%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义务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受害人黄某某所承担50%责任即31159.16元,由何桂兰自行承担。而谭锦藩负担50%的责任即31159.16元,该赔偿责任是谭锦藩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由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何桂兰。同理,对梁桂珍不足部分的余下损失12602.05元,由谭锦藩负担50%的责任即6301.03元,受害人黄某某所承担的50%责任即6301.03元。因梁桂珍在诉讼中无主张对受害人黄某某所承担的50%责任,由梁桂珍自行承担。而谭锦藩负担50%的责任即6301.03元,该赔偿责任是谭锦藩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由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梁桂珍。由于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粤QY31**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杨国海在本案事故中亦无过错,何桂兰、黄煜启、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梁桂珍请求谭锦藩、杨国海对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提出谭锦藩驾驶的事故车辆粤QY31**号车辆出险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违反合同约定,不予赔偿;及谭锦藩驾驶机动车载物时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绝对免赔范围,应当依法依合同约定,在保险公司商业险赔款中扣减10%的免赔额。且提供了保单,证明投保人在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处办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手续时,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尽到提示义务和解释说明义务。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部分用黑体加粗显示,可以认为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虽然有投保人的声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5294.31元给何桂兰、黄煜启、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1159.16元给何桂兰。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301.03元给梁桂珍。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30元给黄煜启。五、驳回何桂兰、黄煜启、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梁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2.42元,减半收取3091.21元,由何桂兰、黄煜启、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梁桂珍共同负担1347.7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743.50元。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7764.87元给何桂兰、黄煜启、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2、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8043.24元给何桂兰;3、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670.92元给梁桂珍;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谭锦藩、杨国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故车辆粤QY31**,在商业险赔偿款中扣除10%免赔额。粤QY31**号车辆载物时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绝对免赔范围,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应当在商业险赔偿款中扣除10%的免赔额。二、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粤QY31**号车辆的车主应提供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上岗证、体检回执,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方便对事故的性质及损失情况进行核定,否则属于商业险免赔范畴。三、对何桂兰、黄煜启、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不足部分损失150588.62元,根据责任为75294.31元,扣减10%的免赔额后为67764.87元,扣减杨国海已赔偿40000元后,还应赔偿27764.87元。四、对何桂兰不足部分损失62318.32元,根据责任为31159.16元,扣减10%的免赔额后为28043.24元。五、对梁桂珍不足部分损失12602.05元,根据责任为6301.3元,扣减10%的免赔额后为5670.92元。六、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商业第三者险第八条第六项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何桂兰、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黄煜启、梁桂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上诉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其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且理据不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杨国海答辩称:杨国海于2013年4月27日为粤QY31**号车辆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粤QY31**号车辆于2014年3月21日在新兴天堂镇发生的交通事故,处于保险有效期内。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缺乏理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谭锦藩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1日,何桂兰、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梁桂珍、黄煜启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7966.9元给何桂兰、黄煜启、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2、判令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6495.47元给何桂兰;3、判令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0202.05元给梁桂珍;4、判令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830元给黄煜启;5、谭锦藩、杨国海对上述4项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谭锦藩、杨国海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谭锦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杨国海为粤QY31**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可认定上述条款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上述条款用黑体加粗予以显示,应认定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现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认为谭锦藩驾驶机动车载物时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款中扣减10%的免赔额,而杨国海认为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没有对上述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款中扣减10%的免赔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上诉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款中扣减10%的免赔额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未能证明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认定上述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何桂兰、梁桂珍受伤治疗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何桂兰、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梁桂珍、黄煜启因受害人黄某某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31988.62元、何桂兰因本案事故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94318.32元、梁桂珍因本案事故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9202.05元、黄煜启因本案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83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数额总额为346338.99元,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根据各主体的损失在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81400元给何桂兰、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黄煜启;赔偿22000元给何桂兰(已扣减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的10000元);赔偿6600元给梁桂珍,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30元给黄煜启。对于何桂兰、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黄煜启不足部分的损失150588.62元(231988.62元-814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何桂兰、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黄煜启自负50%的损失即75294.31元,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5294.31元,扣减10%的免赔额和杨国海已经支付的40000元后,还应赔偿27764.88元(75294.31元×90%-40000元),谭锦藩作为侵权人应赔偿7529.43元(75294.31元×10%)。对于何桂兰不足部分的损失62318.32元(94318.32元-3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受害人黄某某所承担的50%责任即31159.16元,因何桂兰未主张对受害人黄某某所承担的责任,对于该部分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1159.16元,扣减10%的免赔额后还应赔偿28043.24元(31159.16元×90%),谭锦藩作为侵权人应赔偿3115.92元(31159.16元×10%)。对于梁桂珍不足部分的损失12602.05元(19202.05元-66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受害人黄某某所承担的50%责任即6301.03元,因梁桂珍未主张对受害人黄某某所承担的责任,对于该部分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301.03元,扣减10%的免赔额后还应赔偿5670.93元(6301.03元×90%),谭锦藩作为侵权人应赔偿630.10元(6301.03元×10%)。因无证据证明杨国海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4)云新法天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的第四、五项。二、撤销新兴县人民法院(2014)云新法天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7764.88元给被上诉人何桂兰、黄煜启、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被上诉人谭锦藩赔偿7529.43元给被上诉人何桂兰、黄煜启、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8043.24元给被上诉人何桂兰,被上诉人谭锦藩赔偿3115.92元给被上诉人何桂兰。五、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670.93元给被上诉人梁桂珍。被上诉人谭锦藩赔偿630.10元给被上诉人梁桂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82.42元,减半收取3091.2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636.42元,由被上诉人何桂兰、黄煜启、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梁桂珍共同负担1347.71元,由被上诉人谭锦藩负担107.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82.42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272.84元,由被上诉人何桂兰、黄煜启、黄煜芹、黄煜莲、黄志婷、梁桂珍共同负担2695.42元,由被上诉人谭锦藩负担214.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审 判 员 黎洪靖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