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辉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辉,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静轩,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辉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辉及其辩护人王静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5月间,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开封市禹王台区新门关街156号搬迁至开封市龙亭区东京大道中段,时任该单位职工的被告人赵辉利用参与单位搬迁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所有的HIFIMAN耳机一副、胡某某剪纸艺术品《百子图》一幅、《清明上河图》仿真画卷一幅共计三件物品据为己有。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三件物品价值人民币14220元。被告人赵辉于2014年8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赵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张某、高某某、翟某某、尹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出具的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所有的物品非法据为己有,侵犯了企业的合法财产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被告人赵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相对较轻且其行为已经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希望能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间,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开封市禹王台区新门关街156号搬迁至开封市龙亭区东京大道中段,时任该单位司机的被告人赵辉受指派参与公司的搬迁,其利用搬运公司财物并掌握仓库钥匙的工作之便,将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HIFIMAN(头领科技)耳机一套(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200元)、胡某某剪纸作品《百子图》长卷(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800元)及《清明上河图》仿真画卷(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0元)盗走,占为己有。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合计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4220元。被告人赵辉于2014年8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辉家中搜查到HIFIMAN耳机一套。被告人赵辉妻子王某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8月25日将《清明上河图》仿真画卷及胡某某剪纸作品《百子图》长卷上交公安机关。2014年8月29日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将上述三件物品发还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赵辉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赃证物照片、证人刘某、陈某、张某、高某某、翟某某、尹某某、晋某某、王某的证言、胡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汴公繁刑调字(2014)059号、060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4)191号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汴公繁(刑)行罚决字(2014)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辉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辉身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赵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拘留的13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