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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女,1993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登封市大冶镇朝阳沟村冯爻**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被害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冯某某趁被害人郭某不备,将被害人郭某的裤子口袋内的广发银行信用卡盗走。后被告人冯某某分两次在该卡内共取出5000元钱,赃款已挥霍。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冯某某被传唤到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冯某某趁被害人郭某不备,将被害人郭某的裤子口袋内的广发银行信用卡盗走。后被告人冯某某分两次在该卡内共取出5000元钱,赃款已挥霍。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冯某某被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已与被害人郭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其在新密市曲梁昶博酒店从郭某裤子口袋内拿出一张广发银行卡放在自己包里,后回到新密城区丹尼斯超市附近的中国银行分两次取出5000元现金,其用这些钱买了化妆品。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13时左右,其收到广发银行的取款信息,其卡上的钱分两次被取出5000元,其就报警并把卡挂失。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4、视频光盘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新密市兆吉大世界中国银行ATM机处取款的情况。5、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已与被害人郭某达成赔偿协议,郭某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被传唤到案。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向阳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