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仁寿县龙正齐群塑料加工厂与仁寿中城天然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仁寿县龙正齐群塑料加工厂。经营者王勋齐,男,生于1974年3月23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明万,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仁寿中城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葆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永刚,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仁寿县龙正齐群塑料加工厂(以下简称齐群加工厂)诉被告仁寿中城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群加工厂的经营者王勋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万、被告中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群加工厂诉称,原告多年前就在仁寿县龙正镇增产村7组建厂房,聘请工人生产、加工废旧编织袋,回收实现废物再利用,一直生产加工至今。2014年11月中旬,被告的施工队伍开挖天然气管道安装的沟道,强行穿越原告的厂区。原告强烈要求被告在厂区安全距离外开挖沟道、埋设管道,但被告不予理睬,强行开挖和埋设管道,给原告厂区造成了巨大的安全隐患。现原告工人不愿上班,造成停产,给原告带来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以节省费用为目的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相关法律。2015年3月11日,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告停止侵害,并拆除天然气管道且安装至安全区外;2.被告赔偿原告停产损失5万元。原告齐群加工厂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套,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信息。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土地租用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勋齐经营的厂房是依法租赁取得的租赁权。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租赁的土地为农用地,而不是建设用地,若在该土地上修建其它建筑,应属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上述土地属农用地,原告在没有得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认可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集体土地上建造厂房,系违章建筑,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3.系列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聘请警察到原告厂区内强行开挖、施工及安装天然气管���这一侵权行为的过程及结果。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安装行为属侵权行为,若按原告所述被告聘请警察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应先通过行政诉讼确认公安机关违法,没有这一前提,原告主张的侵权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中城公司辩称:1、原告齐群加工厂工商登记成立之日在被告施工行为之后,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在没有得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认可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集体土地上建造厂房,系违章建筑,所以原告主张的权益系违法权益,不应该得到法律保护;3、原告主张要求排除安全隐患,应就隐患存在的客观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被告已对王勋齐补偿5000元,王勋齐承诺不得阻挡管线施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立。被告中城公司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2014年9月23日龙正镇人民政府与中城公司签订的《仁寿县龙正镇至黑龙滩大坝社区天然气管道建设经营和管理协议书》,拟证明中城公司在天然气安装过程中涉及的青苗及其它赔偿是由龙正镇人民政府负责。原告认为该证据的主体是中城和龙正镇政府,该合同只对以上两方有约束力,不对第三方产生约束力,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2015年1月4日原告齐群加工厂向被告出具的《停产补偿》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经龙正镇人民政府调解已经了结,且被告当场支付了5000元停产补偿给原告。原告对领取5000元的的停产补偿款予以确认,但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将管道拆除并安装至安全区外,上述调解并未解决此诉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性予以采信。3.天然气管道施工设计图纸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天然气管道设计符合相关规范,且没有安全隐患。原告认为从设计图纸看,管道离开了原告的建筑物,但是实际上管道穿过了原告的建筑物,施工违反了设计图的设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07年7月11日,原告经营者王勋齐与龙正镇增产村7组村民张俊中、张英明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共计租用1.35亩田地,土地租用年限由王勋齐决定。后王勋齐在没有得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认可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集体土地上建造厂房,聘请工人生产、加工废旧塑料编织袋,并一直生产至今,该塑料厂在经营期间未取得营业执照,直到2015年1月7日才取得了营业执照。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中城公司到王勋齐承包土地处开始测量天然气管道安装路线,同年11月下旬开挖管道,2015年1月完工。2015年1月4日,经龙正镇人民政府调解,原、被告达成《停产补偿》的协议:“因管道施工影响到原告工厂的正常生产,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停产补偿5000元,原告不得阻挡管线施工。”管道完工后,原告认为该管道经过了其厂区,给厂区埋设了巨大的安全隐患,现在工人也因此离开了工厂,造成工厂停产,给原告带来极大损失。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和原、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2、原告的厂房系违章建筑,其合法权益是否应得到法律保护;3、被告安装的天然��管道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安装天然天管道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焦点1,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虽然是在被告施工行为发生之后,但是在起诉之日前。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焦点2,原告的厂房系违章建筑,其合法权益是否应得到法律保护。本院认为,违章建筑人对违章建筑由于其实际的管理与控制,也形成了一种事实占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的损害,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关于焦点3,被告安装的天然气管道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安装天然天管道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证明被告的管线设计符合国家关于城镇燃气的设计规范,原告称该天然气管道的安装并没有按设计图纸施工,且安装的天然气管道经过了原告工厂,存在安全隐患,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按设计图纸安装天然气管道,而且原告所称的管道经过的工厂也只是用几根木棍支撑起来的约几平米的敞篷,并非厂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在天然气管道安装的过程中,原、被告曾达成《停产补偿》的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元停产补偿金,原告不得阻挡管线施工。原告领取补偿金以后,管线安装于当月完成。由此可见,天然气管线安装是经过原、被告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的,被告因管线施工对原告造成的停产损失进行了补偿,并非被告强行施工。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安装的天然气管道符合国家关于城镇燃气的设计规范的,被告安装天然天管道已对原告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协商补偿,原告再诉请侵权,违反了《停产补偿》协议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仁寿县龙正齐群塑料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仁寿县龙正齐群塑料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