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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泰州凯日商贸有限公司与焦星、蒋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凯日商贸有限公司,焦星,蒋海燕,泰兴市宏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006号原告泰州凯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大庆西路38号3号楼-12。法定代表人陈爱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俊峰(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星。被告蒋海燕。被告泰兴市宏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华欣商贸城A1区203室。法定代表人杨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萍(特别授权。原告泰兴市凯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焦星、蒋海燕、泰兴市宏途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沈俊峰及被告泰兴市宏途商贸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星、蒋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泰兴市宏途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23日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和100000元,出具了借条两份,约定用期两个月,年利息12%。现还款义务早已逾期,原告虽多次索要,但被告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10日借条一份及焦星签字的银行承兑汇票8张及从陆飞卡上分两次转账56万元给焦星的转账明细,证明焦星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2、2014年7月23日焦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焦星签字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证明焦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焦星、蒋海燕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相一致,且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焦星与蒋海燕系夫妻关系。被告焦星自2013年8月1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6月10日共借到泰州凯日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利息按年息12%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之前利息已结清)。泰兴市宏途商贸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担���。2014年7月23日,被告焦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凯日商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承兑)”。后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焦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仍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约定利息。被告蒋海燕系焦星的妻子,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对原告之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焦星、蒋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星、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州凯日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84000元(1400000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4年12月)。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6元,由被告焦星、蒋海燕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还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叶 蓉审 判 员  薛永江人民陪审员  李禹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凌鸿鹏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