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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恩胜房地产公司与王景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车杨恩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景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库车杨恩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杨恩胜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库车县。法定代表人:杨恩胜,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景发,男,汉族,1960年10月26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王玉堂,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恩胜房地产公司诉被告王景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恩胜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恩胜,被告王景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恩胜房地产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于2014年初在被告王景发多次要求并反复承诺大板质量为库车市场最好,并且比别家大板利用率高(可重复使用17次),保证大板无瑕疵,无分层,质量一流并承诺大板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分文不收等措辞下,同时因公司总经理杨恩胜考虑与王景发都是山东人绝对不会欺骗,公司自王景发处购买一批大板。该批大板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变形、脱模问题,刚开始施工员、木工班长反映板子不行,有脱层现象,杨总不相信,支付了王景发部分货款,后来施工员、监理一致要求更换大板,不更换就停工,为此监理方天正工程建设项目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给建设方即我公司出具书面更换大板的通知。库车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到工地例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墙体不合格“模板变形造成墙体呈波浪式高低不平现状,超规范”于2014年7月28日向我公司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书并受到库车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眼里批评。建设方随即更换一家河北的大板,木工班组织工人加班返工作最大程度补救,工程才得以继续。因为停工造成的工期延误,致使延期一个月主体封顶,西侧楼梯间凹凸不平,墙面需要修复,修复费用大约需要15万元。因为这批大板给建设方造成严重影响,我公司多付给木工班31万元返工工资。当时公司总经理多次通知王景发到现场查看,王景发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来。在总经理的强烈要求下,王景发来到工地,看到情况答复由厂家解决。杨总相信老乡,所以一直将大板放着等厂家来解决。王景发此后再不提解决的事情,等到楼封顶后,反而耍赖要求我公司支付所有不合格大板货款。此后公司总经理杨恩胜多次找到王景发交涉要求其赔付最低返工费460000元,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由于大板变形、脱模而造成制模返工工人工资310000元及因大板变形造成的楼道墙体变形返工修复费用预计150000元整;不予支付王景发的大板款项199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景发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所供板材是合格的板材,原告的施工中一直使用到第六层而不是仅用了一次,原告是在2013年开始使用我方板材,2014年又继续订购了我方板材,说明板材没有质量问题;二、在(2014)库民初字2205号案件中,原告当时也以板材不合格为由抗辩了,但是法院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此次原告提出诉讼主要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工资及返工费都是原告预计的,我方的板材没有质量问题,而且原告并没有发生返工的事实,大板款项199000元的支付在(2014)库民初字2205号案件已明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恩胜房地产公司因开发房地产项目库车华都大酒店,曾自被告王景发处购买大板用于施工,因为未能足额支付大板货款,被王景发诉至库车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大板货款199000元。2015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恩胜房地产公司支付王景发货款199000元。该案审理中,杨恩胜房地产公司将模板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公司损失作为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但因未能举证,该抗辩未被采信,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案审理中,原告杨恩胜房地产公司为证实因为被告大板不合格造成其损失,除出示已在(2014)库民初字第2205号案件中已经出示过证据,还出示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停工)通知书复印件、2015年3月12日新疆天正工程建设项目有限公司出具的库车华都大酒店墙体鉴定报告原件、2014年11月27日代红伟出具收条一张以及照片9张,被告王景发对上述证据均表示不予认可,并向法庭出示了收据、大板的产品检验报告及大板生产厂家的证人证言。另查明,原告杨恩胜房地产公司陈述自王景发处购买的大板已经全部使用,2014年6月施工时已开始使用他人大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鉴定报告、照片、收条、(2014)库民初字第2205号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对其出卖的标的物在合理期间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责任,但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责任时亦需负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杨恩胜房地产公司在施工时使用的大板并非仅由王景发一人提供,双方关于标的物大板的质量瑕疵担保并无任何约定,其虽要求王景发承担大板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并赔偿因大板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但未能就该损失与王景发所供大板之间的关联性向法庭充分举证。在已生效的(2014)库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中,杨恩胜房地产公司曾以大板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公司损失作为不支付王景发货款的抗辩理由,但因未能举证,故抗辩未被采信。本案中原告杨恩胜房地产公司除出示在(2014)库民初字第2205号案件中已出示过证据,仅新增加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停工)通知书复印件、2015年3月12日新疆天正工程建设项目有限公司出具的库车华都大酒店墙体鉴定报告原件、2014年11月27日代红伟出具收条一张以及照片9张,而上述证据中,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新疆天正工程建设项目有限公司并非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而代红伟的收条及9张照片与本案之关联性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库车杨恩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39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195元,由原告库车杨恩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静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