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蔡廷玥诉被告石显华、黄先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廷玥,石显华,黄先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586号原告蔡廷玥,男,生于1971年6月28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被告石显华,男,生于1963年8月28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黄先贵,男,生于1968年10月27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蔡廷玥诉被告石显华、黄先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潇翔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廷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显华、黄先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廷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石显华称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请求借款用于周转,并承诺很快归还。原告考虑大家是朋友,于是同意被告的借款请求。2011年9月4日,被告找到黄先贵做担保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告石显华亲笔写了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黄先贵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以示担保责任。在完成借款手续后,原告将人民币140000元借与被告,并嘱咐按期偿还。原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该借款,但是被告均推诿拒绝。原告于2013年4月起诉被告,被告打电话与原告协商撤诉后却一直未还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石显华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2.判令被告石显华承担交通费2000元;3.被告黄先贵对被告石显华的借款及交通费承担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显华、黄先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被告石显华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蔡廷玥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蔡廷玥现金人民币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正。被告石显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黄先贵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出具借条的同时,原告将14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石显华,被告黄先贵也在场。借款后,原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找到被告石显华要求偿还该借款,但是被告石显华均推诿拒绝。原告蔡廷玥于2013年4月到本院起诉被告石显华,经协商,被告承诺一年内还一半,原告撤诉。撤诉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还钱均无果,双方由此酿成诉讼。庭审后,被告黄先贵在本院询问中对担保事实及原告多次找他联系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013)名山民初字第636号裁定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石显华向原告蔡廷玥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石显华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原告蔡廷玥请求被告石显华归还借款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黄先贵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依法应对蔡廷玥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了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显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廷玥借款140000元;二、被告黄先贵对被告石显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廷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石显华、黄先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潇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双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