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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申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明瑞、张娟、张国锋、张国景与被申请人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明瑞,张娟,张国锋,张国景,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申字第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明瑞。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国锋。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国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王明瑞、张娟、张国锋、张国景因与被申请人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机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三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明瑞、张娟、张国锋、张国景申请再审称: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其诉请的应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3原判决驳回其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判决被申请人原判认定申请人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判判令其承担货物毁损的全部责任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判决被申请人鑫盛机床公司赔偿其403015元,并支付其抚恤金每月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仲裁系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对是否构成工伤,应由相关政府部门认定。对申请人所诉其从1987年开始,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工伤赔偿事宜,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2013年6月5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出具证明的内容显示:“如果张晓贤系部队转业后旧伤复发,按照目前政策,系工伤范围,但是,其系1985年发生,距现在已28年,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不能再进行工伤认定。”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安劳人仲不字(2013)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已明确显示,四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长期诉讼时效的规定,结合本案申请人王明瑞最迟在1987年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在长达26年期间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提供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故原判对四申请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对于申请人诉请的应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因本案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不能再进行工伤认定,且已超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和20年的诉讼时效,故对申请人的该项诉请,原判依法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一、二审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王明瑞、张娟、张国锋、张国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明瑞、张娟、张国锋、张国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李洪训审判员  黄慧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丽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