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旧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母庆君、陆灼、母素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母庆君,陆灼,母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旧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母庆君,男。被告:陆灼,男。被告:母素英,女。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母庆君、陆灼、母素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元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亚夫、被告母庆君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灼、母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营业部于2011年12月24日与被告母庆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母庆君从原告处借款7.8万元,借款用途为建筑,起息日为2011年12月24日,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3日,贷款利率为11.16%。被告陆灼、母素英以房产(所有权证号:5-1561),为被告母庆君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母庆君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母庆君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以被告陆灼、母素英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时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拖欠原告的债务。被告母庆君辩称:母素英是我姐姐,陆灼是我姐夫,他们两个是夫妻关系。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陆灼、母素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母庆君于2011年12月24日从原告下属城东信用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处借款本金7.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起息日为2011年12月24日,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3日,贷款利率为11.16%。被告陆灼、母素英在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字,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将座落于兴城市城东办事处东一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5-1561的房屋为被告母庆君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母庆君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母庆君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及相应利息,要求对被告陆灼、母素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母庆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母庆君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而被告陆灼、母素英又用其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陆灼、母素英提供的抵押房屋在债权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母庆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二、确认原告对被告陆灼、母素英提供的抵押房屋在上述债权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缓交),由被告母庆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元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