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杜旭与Jack Taylor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旭,JackTaylor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43号原告杜旭。委托代理人李庭,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琦,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JackTaylor。原告杜旭诉被告JackTaylor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旭的委托代理人李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JackTaylor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旭诉称,2010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黄浦区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0年8月7日至2011年3月6日,月租金为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租金每三个月一付,支付时间为该期首月的5日前。双方约定如一方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月租金的一倍作为违约金。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续租合同,将租期延长至2012年8月6日,其他条款不变。2012年8月6日租期到期后,被告一直居住系争房屋至2014年1月。被告自2011年10月起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交后,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付款。被告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0月7日到2014年2月6日拖欠的租金人民币42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JackTaylor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旭系上海市黄浦区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2010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0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月租金为15,000元,租金每三个月一付,支付时间为该期首月的5日前。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按日租金的一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如被告逾期超过二十日,除如数补交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外,在未经原告谅解的情况下视为被告擅自终止本合同,被告须按本合同第9条承担违约责任。(若有,则慎填)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内,自行或通过居间方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待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保证金同时,已支付的定金即转为(部分)租赁保证金。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租赁保证金15,000元,被告应于交房当日或之前向原告支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之外,原告应于租赁关系消除且在被告将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品向原告交割清楚,并付清所有被告应付费用当日将租赁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以租赁保证金抵付租金等任何费用。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租赁保证金及其他各项应付费用,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二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依据合同第9条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合同第9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诚意履行,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另有特别约定相关责任的,从其约定,本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相关责任的,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其行为视作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月租金的一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约支付保证金15,000元和租金。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续租合同书,将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7日延长至2012年8月6日止,其(余)合同条款按照原租赁合同不变。后被告拖欠房屋租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1月底搬离系争房屋,后原告收回系争房屋。庭审后,原告书面确认收到被告2010年8月7日至2011年11月6日的租金225,000元,并于2013年12月收到被告支付的租金2万元,共计245,00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租赁合同、续租合同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和《续租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续租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即拖欠租金,构成违约。续租期间结束后,原告仍同意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底搬离系争房屋,未与原告交接房屋,现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2月6日收回房屋,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4年2月6日解除。被告租赁使用系争房屋,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的租金42万元,其后书面确认出租期间共收到被告租金245,000元,根据原告确认收到的租金金额,被告需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385,000元。被告持续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付清应付费用后,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被告保证金。被告JackTaylor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旭与被告JackTaylor关于上海市黄浦区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租赁关系于2014年2月6日解除;二、被告JackTaylor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旭租金人民币385,000元;三、被告JackTaylor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旭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四、原告杜旭应于被告JackTaylor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义务当日返还被告JackTaylor保证金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JackTaylor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杜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JackTaylor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奇代理审判员  梅松松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诸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