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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瓦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孟某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瓦民初字第61号原告孟某某,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克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1989年夏天,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1月6日(农历十月初九)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1990年5月3日生育一子石某强,现已成年;2005年1月15日生育一女石某雪,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虐待,于2013年3月份带女儿离开被告处到安阳居住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石某雪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石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10月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典礼仪式后即同居共同生活,于1990年5月3日生育一子石某强,现已成年,于2005年1月15日生育一女石某雪,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但其提交的公安户籍成员信息表显示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称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被告未答辩,本院也无法征求其是否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意见。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出生证明、公安户籍成员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25年有余,并生育有一子一女,故可认定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稳定,同时也为给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本案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克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来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