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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吕兴芳与陈增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吕兴芳,男,汉族,住广宗县。被告陈增浩,男,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代理人陈全义,系陈增浩叔叔。原告吕兴芳诉被告陈增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胜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兴芳、被告陈增浩及委托代理人陈全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兴芳诉称:2013年11月4日我向被告出售旧豆腐机一台,售价为15,000元,被告当时我给付我10,000元把豆腐机拉走,并写5,000元欠条一张,答应几天后给付剩余豆腐机款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手中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吕兴芳欠款5,000元。原告提供证据:欠条证明陈增浩拖欠吕兴芳豆腐机款5,000元。被告陈增浩辩称:这个事我知道的,当时拉豆腐机的时候我在场,原告答应把技术教会给被告,当时是给付了10,000元剩余5,000元为给付,豆腐机拉走后只是部分功能可以用,我要求原告把使用豆腐机的技术全部教会或是我退回原告的豆腐机。被告陈增浩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4日陈增浩购买吕兴芳旧豆腐机一台,双方约定售价为15,000元,陈增浩给付吕兴芳现金10,000元,将豆腐机拉走,并书写5,000元欠条。后经吕兴芳多次催要陈增浩以吕兴芳不能做到制作豆腐的技术包教会,如今豆腐机仍然搁置在家,认为有质量问题要求将退回豆腐机;原告吕兴芳诉至来院要求判决被告陈增浩给付欠款5,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吕兴芳要求被告陈增浩给付欠款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增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吕兴芳欠款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增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卫胜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丽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