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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史香云与被告王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香云,王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史香云,女,1991年4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本市矿区。委托代理人曹兰欣,女,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无业,现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杨春青,男,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男,1990年9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本市矿区。原告史香云与被告王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曹兰欣、杨春青,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王维向原告史香云书写欠条一张,被告王维欠原告史香云5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王维偿还原告史香云500**元整;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维辩称,该借款不是事实,不存在金钱交易,我也没有拿到这笔钱,我和原告史香云之前是恋人关系,后来分手了,原告的母亲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她家,问我为什么分手,我认为谈恋爱分手是正常的事情,她的母亲问我怎么解决这件事情,给多少钱,后威胁我写下借条,我当时为了快点脱身就写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维于2014年4月27日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史香云伍万元整,王维,2014.4.27”,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维借原告史香云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王维签字的欠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承认欠条上的字体是其所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述欠条是原告母亲威胁其写欠条的辩解,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史香云欠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履行。如义务当事人不主动履行,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递交执行申请。审判员  曹喜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江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