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善爱保健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山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善爱保健品有限公司,张山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西安善爱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朱雀路广大巷1栋2单元12层1212F室。法定代表人侯翠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宇,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山德,男,194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善爱保健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山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宇、被告张山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善爱保健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西安善爱保健品有限公司老客户,于2013年4月30日在公司购买保健品3713元,未付钱,被告亲笔写了欠条。一年多来,公司曾多次打电话,找本人催帐,被告至今未还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欠款37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山德辩称,这笔款项是被告拖欠原告公司报单的钱,一个单是1000元,报单后善爱公司给被告一定数量的保健品及按金额给原告返还分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张山德向原告西安善爱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善爱公司人民币叁仟柒佰壹拾叁元,小写(3713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庭审时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该笔款项是其在原告公司投资金福丽康项目的投资款,应从投资返利中扣除,不应向原告返还现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庭审时称其与原告及侯翠霞还有其他经济纠纷,被告现在无钱归还原告。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了对欠款利息的诉请。以上事实,有欠条、4月26日报单转币明细、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庭审时称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与其所称的其他经济纠纷系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欠条系被告出具,原告称该笔欠款为被告购买其公司保健品拖欠的货款,被告称该笔欠款是其拖欠原告公司的投资款,不论欠款成因为何,被告拖欠原告该笔款项属实,被告应负有返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713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山德支付原告西安善爱保健品有限公司3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山德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直接予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毅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