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许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个体工商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许某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邵某承租杭州市香积寺路某超市店面的事实,以疏通关系需要请客送礼为由,利用伪造的租赁合同,多次向被害人邵某骗取钱财,总计人民币约87700余元。后被告人许某返还给被害人邵某现金1000元。2014年12月3日0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本市下城区某酒店x楼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合同、纸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67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恒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政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