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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固始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固始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宾大酒店)。法定代表人侯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新华西路168号。负责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宾大酒店与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马牧原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永革、申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宾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金培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宾大酒店诉称,被告在承保原告公司的公众责任险期间,合肥市蜀山区奇石馆与原告签订展销合同将一批灵璧石在原告酒店内展销,2013年3月21日在将灵璧石重新摆放过程中导致1号和2号灵璧石及底座损坏。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被告拒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受损的灵璧石及底座是由原告保管的财产,其损坏原因是原告使用吊车摆放过程中造成的,根据双方的《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不属于公众责任险赔偿范围,我司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没有赔偿责任和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公众责任保险合同》,该保险投保单约定被告承保原告酒店的公众责任保险和附加停车场责任保险、电梯责任保险。在公众责任风险简述项中投保人的经营范围为:餐饮、住宿,第三者人员描述为:就餐、住宿人员,第三者财产描述为:来酒店人员携带物品,可能产生公众责任的主要原因为:火灾、摔倒等。原告国宾大酒店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项下签章确认“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作了明确说明,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的依据”。该《公众责任保险条款》同时约定:第三条,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当事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保险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第(一)项: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七条第(三)项: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而属于被保险人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公众责任保险明细单》约定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合肥市蜀山区伟奇石馆签订《展销合同》,约定伟奇石馆将一批灵璧石放在原告国宾酒店内展销,2013年3月21日,原告准备将部分展销的灵璧石重新摆放,在摆放过程中,由于其雇佣的吊车操作不慎,导致1号和2号灵璧石及底座损坏。2013年,原告与伟奇石馆达成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其损失980000元的赔偿协议。2014年1月22日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鉴品双峰观赏石如完好无损,参照目前市场行情,价值1000000元左右,现一侧山峰残断极其严重,已失去正常观赏价值,故损坏后的价值为100000元左右;所鉴品蘑菇观赏石如完好无损,参照目前市场行情,价值150000元左右。现三小处损坏,基本不影响其艺术观赏性,故其损坏后价值为120000元左右。后承揽吊装者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月15日,安徽省灵璧石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本院委托出具《灵璧石鉴定书》鉴定:1号石原价值评估区间为800000-900000元,残值为50000-100000元;2号石整体观赏价值基本不受影响。因被告保险公司拒绝对原告赔偿,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200000元。本院认为,公众责任险是对投保人在公共场合发生意外事故进行保障的险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被保险人因经营意外发生意外事故;2、该意外事故造成了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且该第三者是与被保险人无任何厉害关系的不特定的社会公众;3、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意外事故在保险单约定的地点内发生。本案原告投保时在公众责任风险简述中明确:被保险人业务经营范围是:餐饮、住宿,第三者人员描述是就餐、住宿人员,第三者财产描述是来酒店人员携带物品,可能产生公众责任的主要原因是火灾、摔倒等。并不包括珍奇收藏品的保管、展览、展销。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原告国宾大酒店与合肥伟奇石馆的《展销合同》明确约定“展销期间甲方(原告)应妥善管理乙方(合肥伟奇石馆)的灵璧石……”说明本案损坏的灵璧石在展销期间由原告国宾大酒店保管和控制。按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该项损失应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同时,原告国宾大酒店也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填写本投保单之前,保险人已经就本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说明,投保人对该保险条款及保险条件已经完全了解并同意接受保险条款的约束”的投保人声明项下签章确认。按《保险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损失不属于公众责任险赔偿范围,我司对此没有赔偿责任和义务”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固始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支付20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国宾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同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牧原审判员  张永革审判员  申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