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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通海县支行诉李家芬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李家芬,郑学友,施汝仙,郑学发,可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通海县秀山镇西街。法定代表人华丕元,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孔翔,男,49岁,汉族,原告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家芬,女,49岁,汉族。被告郑学友,男,49岁,汉族。被告施汝仙,女,49岁,汉族。被告郑学发,男,41岁,汉族。被告可翠华,女,39岁,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海支行)与被告李家芬、郑学友、施汝仙、郑学发、可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通海支行特别授权代理人孔翔,被告李家芬、郑学友、郑学发、可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汝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通海支行诉称,2012年7月27日,黄才友、郑学友、郑学发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借款人黄才友可以在5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上上浮30%确定,执行7.8%,实际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5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3年7月30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黄才友发放贷款50000元,但黄才友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因借款人黄才友于借款期限届满前死亡,故请求:1、判令被告李家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郑学友、施汝仙、郑学发、可翠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李家芬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是被其丈夫黄才友取走,其并没有实际使用过此款,且其现在无能力偿还此款。被告郑学友、郑学发、可翠华辩称,其为本案借款担供担保是事实,也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但其确实没有能力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施汝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出示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系合格原告;二、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五被告及黄才友自愿以三户联保方式申请借款;三、五被告及黄才友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借款时按原告要求向原告提供身份信息;四、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五、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50000元借款交付借款人黄才友。经质证,到庭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原件已经退还原告保管。到庭四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而且证据的真实性获得被告的确认,证据一证明原告具有向公民发放贷款的资格,证据二、三、四、五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确定原告与被告郑学友、施汝仙形成贷款款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关系,同时确定原告与被告郑学发、可翠华、李家芬形成保证关系,五组证据均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李家芬与黄才友系夫妻,被告郑学友、施汝仙系夫妻,被告郑学发、可翠华系夫妻。2012年6月6日,黄才友、李家芬以贷申请人身份共同向原告通海农行书面申请贷款,被告郑学发、可翠华、郑学友、施汝仙在该书面申请保证人栏处进行签字,承诺的贷款担保方式为联保小组,在该借款申请表中声明的事项为:1、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本人承诺上述各项资料属实,且随本申请表报送的资料复印件可留存贵行作为备查凭证,本人知道所有提供的信息将经过贵行调查核实,如资料不实,本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若本人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重要内容发生变化,将及时主动告知贵行;3、经贵行审查,因不符合规定条件而不予发放贷款,本人无异议;4、本人保证在取得贵行贷款后,按时足额偿还贷本息等内容。当天,五被告及黄才友还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册复印件。经过审查,原告同意黄才友、李家芬的贷款申请。2012年7月27日,黄才友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农行通海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郑学友、郑学发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进行签字。合同主要约定:一、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借款人黄才友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可循环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二、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三、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三、每笔借款利率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四、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持有的卡号为××××金穗惠农卡内;五、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六、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全体成员承诺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小组各成员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贷款人同意,小组不得解散,成员不得退出;六、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七、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八、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30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交付借款人黄才友,黄才友在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上进行签字确认,该记账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日期2013年7月30日,还款日期2014年7月30日,贷款利率为7.8%,超期还款利率为11.7%。借款人黄才友及被告李家芬自本案借款发生至今,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遂将五被告起诉到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黄才友死亡。本院认为,原告通海农行与黄才友、郑学友、郑学发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家芬作为借款人黄才友的配偶共同参与申请借款,本案借款构成黄才友、李家芬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虽黄才友于借款到期前死亡,但李家芬仍有偿还义务,被告李家芬于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学友、郑学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应当对被告李家芬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关于违约责任方式的约定,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还款按合同正常利率7.8%基础上加收50%即11.7%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家芬、郑学友、郑学发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2014年7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翠华、施汝仙作为担保人郑学发、郑学友的配偶,虽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二人在借款申请表上所作担保意思表示是促成本案借款发生的重要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可翠华、施汝仙具备保证人之条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可翠华、施汝仙在担保文件上没有确定保证形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可翠华、施汝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汝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如下计算: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利随本清;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郑学友、施汝仙、郑学发、可翠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学友、施汝仙、郑学发、可翠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家芬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李家芬、郑学友、施汝仙、郑学发、可翠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戴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林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