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才与被告刘文东、张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才,刘文东,张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陈国才,住平泉县。被告刘文东,住平泉县。被告张秀芹。原告陈国才与被告刘文东、张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靖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才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刘文东、张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4月,二被告刘文东、张秀芹曾因与原告有过委托代理关系而相识。自此至同年6月份被告刘文东多次以为其母治病等办事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人民币,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及项链抵押物。但时至今日3年有余,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而二被告口头答应给付却不实际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书证及其与二被告刘文东、张秀芹的通话录音如下:1、2011年5月5日署名刘文东的现金借条一张,欠款为600.00元。2、2011年5月18日署名刘文东的现金借条一张,欠款900.00元。3、2011年5月24日署名刘文东的现金借条一张,欠款500.00元。4、2011年6月4日署名刘文东的现金借条一张,欠款300.00元。5、2011年6月25日署名刘文东的现金借条一张,欠款200.00元。2011年11月18日原告陈国才与刘文东的母亲张秀芹的通话录音(当庭播放并已整理成文字材料及刻录成光盘向法庭提供);此通话录音证明张秀芹答应为儿子刘文东偿还借款。2015年4月1日零时被告刘文东与原告陈国才通话录音(当庭播放并已整理成文字材料及刻录成光盘向法庭提供);此通话录音证明刘文东确实欠我钱,并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二被告刘文东、张秀芹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刘文东、张秀芹系母子关系。2011年5月5日、18日、24日;6月4日;6月25日署名刘文东的现金借条五张,共欠金额合计为2500.00元。此款被告张秀芹在录音中承认是为其治病所花并答应偿还,但至今未偿还;被告刘文东也已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故本院所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刘文东、张秀芹系母子关系。被告刘文东欠原告陈国才2500.00元,有被告刘文东为原告陈国才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事实清楚。被告刘文东所欠借款是其为母亲治病所花。且被告张秀芹在原告讨要该笔借款时,其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刘文东、张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陈国才欠款25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诉讼费25.00元)审判员 李靖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自明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