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7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许珂与北京城垣万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珂,北京城垣万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7351号原告许珂,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东志(许珂之×),1967年11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城垣万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甲29号院2号楼底商B1105(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晓男。原告许珂与被告北京城垣万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垣万世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珂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珂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城垣万世公司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0号院1号楼22层2204室房屋签订《房屋委托出租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季度租金两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委托出租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房屋租金13332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332元;4、被告返还原告预购电费115元。被告城垣万世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出租人(甲方)许珂与代理方(乙方)城垣万世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委托出租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0号院1号楼2204室;出租代理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两年;租金标准为6666元/月,按季缴付。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1、甲方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后,无论该房屋实际出租与否,乙方均应按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甲方交付租金。2、如乙方实际出租该房屋的价格高于与甲方约定的租金标准的,则高出部分归乙方所有。在合同第七条费用分担问题中,双方约定:一、甲方承担:供暖费(自供暖除外)、物业管理费等。二、乙方承担:1.水费;2.电费;……在合同第十一条合同的解除部分,双方约定:……(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3个工作日以上又无正当理由的;2、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二)出租代理期内乙方需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30日通知甲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一《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中载明“剩余115元电费”。同日,甲方许珂与乙方城垣万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对租金支付时间做出约定:乙方汇款日期:2014年6月7日、9月15日、12月15日、2015年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2016年3月15日,前四次每季度租金为两万元整,(第二年)后四次每季度租金为两万一千元整。后,许珂依约交付涉案房屋。庭审中,许珂称因城垣万世公司未按承诺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经与租户协商,租户同意将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房租直接交与许珂。另查,许珂系丰台区×××10号院1号楼22层2204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上述事实,有《房屋委托出租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城垣万世公司自原告许珂处承租涉诉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期限交付所欠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委托出租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电费应当由乙方城垣万世公司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购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许珂与北京城垣万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六月八日签订的《房屋委托出租合同》;二、北京城垣万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珂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一万三千三百三十二元;三、北京城垣万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珂违约金一万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四、北京城垣万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珂预购电费一百一十五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城垣万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柴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文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