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嘉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晓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中山市嘉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秀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涛、梁文生,分别系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刘晓虹,女,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乌坎区。原告中山市嘉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怡公司)诉被告刘晓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涛、梁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怡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物业服务公司,由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为中山市香晖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该小区业主,应当按每月每平方米0.99元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即每月应缴物管费126.26元,另外,梯灯费每月5元。该小区水费统一由原告代缴。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从2013年6月开始一直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梯灯费及水费,原告多次催告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020.16元,水费1153.78元,梯灯费80元,电梯维修分摊费497.31元,共计375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1.香晖园小区致中山嘉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函件1份;2.中山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香晖园住宅小区公共用电交费问题的函;3.关于中山市嘉怡物业管理有限公撤出香晖园物物业管理报告;4.电梯维修事项说明及维修清单1份。被告刘晓虹经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晓虹系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同乐路香晖园香山阁**幢**房的业主,房产面积为127.54平方米。2013年5月17日,香晖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嘉怡公司发函称,原香晖园物业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将退出香晖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于2013年4月15日香晖园业委会组织全体小区业主投票选聘新物业公司,又于2013年4月30日由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同意,决定嘉怡公司为香晖园小区新的物业管理公司。请嘉怡公司于2013年5月19日到香晖园业委会办公室洽谈。嗣后,嘉怡公司于2013年6月1日进驻香晖园小区,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参照原物管公司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99元。2014年10月8日,嘉怡公司向中山港社区居委会、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住建局提交报告称:香晖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通过召开小区业主大会进行投票表决,根据业主大会的投票结果,小区将不再续聘嘉怡公司为香晖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嘉怡公司决定于2014年9月30日正式撤出香晖园的物业管理。因刘晓虹未向嘉怡公司缴纳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份的物业管理费,故此,嘉怡公司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2013年7月份,嘉怡公司在征求香晖园小区香山阁单元的12户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对该单元的电梯聘请了电梯维修公司予以维修,维修费共计为9375元,该单元一共有20户业主。本院认为:嘉怡公司应香晖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邀请进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之间业已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嘉怡公司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小区业主均有约束力。刘晓虹作为小区业主之一,享受了嘉怡公司提供的服务,应当缴纳相应的服务费并应分担梯灯费、电梯维修费等。刘晓虹的住宅面积为127.54平方米,据此计算,每月物业管理费为126.26元(127.54平方米×0.99元/平方米),刘晓虹应缴从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共计1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为2020.16元(126.26元/月×16个月)。嘉怡公司主张每月分摊梯灯费5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期间的梯灯费总计为80元(5元/月×16个月)。嘉怡公司主张电梯维修费为497.21元,经本院查明,香山阁共计住户为20户,电梯维修费总计为9375元,分摊至每户为468.75元(9375元÷20),上述费用,刘晓虹应当支付给嘉怡公司。综上,刘晓虹应当向嘉怡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020.16元、梯灯费80元、电梯维修费468.75元。综上所述,对于嘉怡公司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嘉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020.16元、梯灯费80电梯维修费468.7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晓虹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