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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民三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长友与被告耒阳市小水新型页岩砖厂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有,耒阳市小水新型页岩砖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三初字第137号原告朱长有。委托代理人李亿,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耒阳市小水新型页岩砖厂,经营场所湖南省耒阳市小水镇谭宣村。业主廖安仔。原告朱长有诉被告耒阳市小水新型页岩砖厂(以下简称小水页岩砖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亿,被告小水页岩砖厂的业主廖安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小水页岩砖厂由廖安仔、龙华共同经营,原告系被告小水页岩砖厂的雇员。2014年7月31日晚上22时,原告在工作中,被风机击伤左眼等部位,后送往衡阳市解放军第169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睑、外眦部毁损伤、左眼挫伤、左颜面部软组织撕脱伤、左肩部软组织撕脱伤。原告共住院34天,医疗费27021.23元由经营者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到被告小水页岩砖厂工作,被告小水页岩砖厂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由工头朱长荣统一与被告小水页岩砖厂结算后,转发给原告,原告月平均工资6500元。事发后,被告小水页岩砖厂未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且拒绝赔偿。原告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小水页岩砖厂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1000元;确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耒阳市小水镇新型砖厂承包做事合同,证实原告是被告小水页岩砖厂的工人。证人朱长荣的证明及证言,证实原告是被告小水页岩砖厂的工人,月平均工资6500元。住院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的住院费用已由被告小水页岩砖厂支付。证人范天富的证言,证实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小水页岩砖厂的经营者不愿给予治疗。被告小水页岩砖厂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的工资没有6500元,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只与业主廖安仔存在临时雇用关系,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已由业主支付了。原告的损伤与龙华没有关系,龙华不是合伙经营者。被告小水页岩砖厂的业主因未按时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小水页岩砖厂提供了与案外人朱长荣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证实被告小水页岩砖厂与工头朱长荣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小水页岩砖厂只与工头发生关系。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恰好证明了朱长荣只是被告小水页岩砖厂的带班人,朱长荣带来的所有工人均是替被告小页岩砖厂雇用的,每个工人也都认为自己是在为砖厂工作,而不是为朱长荣工作。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有被告小水页岩砖厂业主的签名,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关于劳动关系的部分,与其他证据相符,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审查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因被告小水页岩砖厂未提出异议,且与被告小水页岩砖厂的陈述相符,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小水页岩砖厂于2006年11月20日经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廖安仔,经营范围为紫页岩砖生产加工销售。2014年1月12日,被告小水页岩砖厂与案外人朱长荣签订承包做事合同,将被告小水页岩砖厂的生产发包给朱长荣,约定:承包期为一年;承包价格从制生坯到成品装好车为每万块690元;乙方(即朱长荣)保证全厂员工遵纪守法、安全生产;所有员工因工受伤,由甲方(即被告小水页岩砖厂)负责。2014年4月,原告由工头朱长荣带到被告小水页岩砖厂上班,负责出窑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小水页岩砖厂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但在2014年4月16日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职工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耒阳营销部购买了团体意外险。2014年7月31日晚上,原告在工作中被风机击中面部,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被急送往衡阳市解放军第169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左眼睑、外眦部毁损伤、左眼挫伤、左颜面部软组织撕脱伤、左肩部软组织撕脱伤,共住院34天,于9月4日出院,所需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小水页岩砖厂支付,原告出院后,因与被告小水页岩砖厂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遂于2015年1月27日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小水页岩砖厂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1000元;确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相关立案资料为由,不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具有劳动者的资格,被告小水页岩砖厂具有用人单位的资格,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也不由被告直接发放,而由案外人朱长荣发放,但原告从事的工作就是被告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案外人朱长荣向原告直接发放工资的资格,是因被告小水页岩砖厂将其经营范围内的生产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朱长荣所致,故对朱长荣管理的员工,仍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被告小水页岩砖厂承担,即原告与被告小水页岩砖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小水页岩砖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自工作之日起至受伤时领取工资的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小水页岩砖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1000元,并确认原告本人工资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朱长有与被告耒阳市小水新型页岩砖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朱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韦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