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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执字第0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谢晓锁与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晓锁,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宣执字第01729号申请执行人:谢晓锁,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法定代表人:仇小永。申请执行人谢晓锁与被执行人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宣民一初字第026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谢晓锁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9254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057元、执行费1325元。本院在执行中已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2169.25元(含本案执行费1325元)。现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剩余债权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一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267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剩余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廷伟审判员  徐 琛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亚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