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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星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殷振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宇,殷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214号原告王星宇,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理人XX(系王星宇父亲),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振华,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星宇诉被告殷振华、殷耀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殷耀南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星宇的委托代理人金新刚、被告殷振华、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华星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星宇诉称,2014年6月11日18时29分,在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居家桥路路口,被告殷振华驾驶沪A383**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殷振华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被告平安保险系肇事车辆保险承保人。现原告起诉要求:1、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878.50元(含伙食费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日用品费47元(座便器18元、护理垫29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殷振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殷振华全额赔偿。被告殷振华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其父亲所有,事发时由其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现愿意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超过法定标准,不予同意。就具体赔偿项目,医药费要求不区分医保、非医保均由被告平安保险理赔;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双方纠纷本可和解,原告自行起诉并聘请律师,故不予认可;对其余费用的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一致。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赔偿比例依法确定。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由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被告殷振华次责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的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后续治疗尚未发生,对相应三期同意本案中一并结算。就具体赔偿项目: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3.50元应予扣除,原告提供的三张无医嘱对应的外购药物发票计914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5.5天为110元;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儿童、农业家庭户口,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据其父母在事发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主张按本市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被告殷振华次责计算为2,000元并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3个月;交通费,仅有部分票据与诊疗记录对应,酌情认可100元;衣物损失,无证据,酌情认可100元;日用品费用,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无异议,由其承担40%计800元在商业险内赔付;律师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8时29分,在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近居家桥路口西约10米处,被告殷振华驾驶登记在案外人殷耀南名下的牌号为沪A×××××小轿车由北向南通行至此,适遇原告由东向西通行至此,因被告未确保安全、原告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双方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殷振华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牌号为沪A×××××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一)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于当日至2014年6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5天,期间于2014年6月13日在全麻下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7月7日、7月28日、8月11日至该院复诊三次。为上述治疗,原告共支出医药费23,964.50元(含遵医嘱所购外购药1,543元、伙食费73.50元,原告同意伙食费在医药费中扣除)。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原告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后续治疗尚未发生,待今后另行主张,但要求后续治疗相应的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被告表示同意。另,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垫支出29元、坐便器支出18元,合计47元;于2014年6月13日购买药品170元、“皇隆针”510元,于2014年8月11日购买保健品234元,合计914元。(二)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评定,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中段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内固定在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已构成十级伤残,……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后可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三)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四)原告主张物损费300元,未予举证,两被告酌情认可100元。(五)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出租车发票一组(其中与诊疗记录对应的发票金额160元、另于事故认定当天发生交通费50元)。两被告表示其中部分发票与诊疗记录不对应且原告无法说明用途,酌情认可交通费100元。(六)原告及其父亲XX、母亲龚梅春均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①王星宇系学龄前儿童,自2009年起至事发前在本市浦东新区美灵幼儿园就读。②龚梅春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于2012年3月2日签发,其在沪居住信息为:“2013年2月28日至同年9月18日居住金浜村115号201室、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24日居住金浜村386号102室、2015年1月15日至今居住金浜村386号101室”。③XX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于2011年8月12日签发,其在沪居住信息为:“2013年2月21日至同年9月18日居住金浜村105号101室、2014年9月9日至今居住金浜村386号101室”。2013年10月29日,XX与案外人高殿德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XX承租金浜村386号房屋,租期自当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2015年4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街道罗山新村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寄宿证明”一份,载明:XX、龚梅春、王星宇三人居住在金浜村386号101室。④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辰宇水产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于2011年8月16日经工商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1385-1389号40号房。另,XX与上海罗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市场租赁协议书各一份,约定XX承租罗山集贸市场F40#房经营水产,租期分别为2013年度、2014年度各一年。2015年3月9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明确XX、龚梅春自2012年12月8月至今在本市40号摊位从事水产销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其抄件、条款、病历卡、出院小结和病人费用清单、外方和外购药发票、药物销售清单及发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簿、临时居住证、在沪居住证明信息、租房协议书、美灵幼儿园收据、原告医疗证和学生综合计划保险单、XX个体工商户执照和工商登记信息、上海罗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协议书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寄宿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振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0%;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殷振华承担40%。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商业险内全额承担、对超出或不属于保险部分按50%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对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所需三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可予准许。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23,964.50元元,有病历、处方和各种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伙食费73.5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从中扣除,故本院确定医药费为23,891元。原告自行购买的药品170元、保健品234元、皇隆针510元,合计914元,两被告对此项费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未进一步提供处方印证,故本院对该914元费用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1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共给予营养90天,其主张营养费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庭审查明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在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父母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即其主要收入来源城镇,故其主张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6、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共给予护理90天,其主张护理费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其提供发票与诊疗记录对应的金额仅160元、另于事故认定当日发生交通费50元,两被告对此项费用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后复诊治疗、处理事故、参与鉴定等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25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物损费,未就此举证,两被告认可100元,本院予以准许。9、日用品。原告于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垫、坐便器,共计47元,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期间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亦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3,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27,60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额17,601元的40%计7,040.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105,17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财物损失1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2,000元的40%计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日用品费47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4,047元的40%计1,618.80元,由被告殷振华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270元,该款与其已垫付10,000元相抵扣,被告平安保险还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5,27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40.40元;被告殷振华共计应赔偿原告1,61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星宇105,2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星宇7,840.40元;三、被告殷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星宇1,618.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计1,347元,由原告王星宇负担808.20元,被告殷振华负担53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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