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590号原告:靳某某,男,汉族。被告:高某某,女,汉族。原告靳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7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靳某甲,于2010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靳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特别是近段时间,双方因经济问题矛盾加剧。2014年12月11日,被告带领10余人将原告家门锁砸坏,在原告不在的情况下将家的物品洗劫一空。2014年12月12日,被告带领其哥哥等四人将在濮阳县人民医院将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豫JN05**的丰田汽车强行予以扣押,并由其弟弟高建辉将车开走,同时,被告将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银行卡、苹果、三星手机及一千余元现金强制拿走,被告并指使其弟及其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面部多处受伤。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女靳某甲、婚生一子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自从2006年10月与原告结婚后,便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的八年多的时间内,双方感情甚好,从未红过一次脸,吵过一次架。由于原告系独生子,从小被父母娇生惯养,养成了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吃喝玩乐的恶习,即使这样,被告本着家庭和睦的目的,一直任劳任怨。被告为了养孩子及供原告消费多次向朋友借钱。但原告还和别的女人非法同居。且原告瞒着被告偷偷将被告借父亲款4.5万元、借弟弟3万元办理分期购买的车牌号为豫JN05**的丰田小汽车变更登记在其表哥薛贺星名下,并将丰田小汽车非法藏匿。由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对被告拳打脚踢,为了给两个孩子一个健康、和谐的成长环境,被告忍辱负重,打不还手,骂不还口,为了使双方都消消气,于是回娘家暂住。我希望两人以后好好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给两个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7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靳某甲。于2008年2月29日在濮阳市华龙区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于2010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靳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发生纠纷,于2014年12月12日因故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了家庭,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原、被告虽因家务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谅,互相关心,仍有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靳某某与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世虎陪审员 :孟令芳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德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