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李某,女,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周某,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锡伯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东六家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0月,我与被告周某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月16日,我们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26日生育长女周某甲,2014年5月25日生育次女周某乙。婚后初期,我们夫妻感情较好。自从有孩子以后,周某开始对我不好,我们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2014年7月,我们赌气后,我离家开始与周某分居,后来我母亲去周某家调解此事,还被周某打伤。我们现在夫妻感情已破裂,所以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周某辩称:无论在生育女儿前后,我对李某都很好。我们发生矛盾是因李某经常用手机上网聊天,有时还离家不知去向。为此我多次劝说李某,但她都不听。如果李某以后不再上网聊天,好好过日子,我们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综上,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月1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26日生育长女周某甲,2014年5月25日生育次女周某乙。婚后初期,李某与周某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2014年7月,李某与周某赌气后,李某离开家与周某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周某甲、周某乙由周某抚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有被告周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应互相关心、体贴,并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本案中,虽然李某与周某在生活中发生过口角,但只要双方各自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李某与周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之程度,故对李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士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