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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塘信用社与张福桂、张展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塘信用社,张福桂,张展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40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塘信用社,住址:信宜市平塘镇林垌开发区。负责人杨如邦,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科,男,汉族,该社信贷员,住信宜。被告张福桂,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张展先,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塘信用社(以下简称平塘信用社)诉被告张福桂、张展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塘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桂、张展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塘信用社诉称,被告张福桂于2010年2月23日与我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以建楼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张展先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7.87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清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1月27日止,结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3年5月30日起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已付至2013年5月29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至贷款还清为止);2、被告张展先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两被告不作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开庭。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被告张福桂、张展先与原告平塘信用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平塘信用社借款20000元给被告张福桂用于建楼,被告张展先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月利率7.875‰,第一年按该利率执行,每满一年后,由贷款人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若没有调整利率,则继续按合同项下载明的贷款利率执行。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时,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平塘信用社在合同的贷款人栏盖其单位的公章,被告张福桂在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张展先在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张福桂立下《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确认其按上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到原告20000元,被告张福桂在该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张展先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被告张福桂借到该笔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致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后,被告张福桂偿还了本金1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尚欠的利息为520.56元,此后利息另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福桂、张展先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出借20000元给被告张福桂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后,被告张福桂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清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福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展先为被告张福桂的该笔借款作保证担保,且属连带责任保证,依法被告张展先对被告张福桂的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福桂、张展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已查清楚,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福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尚欠的利息为520.56元,此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塘信用社。二、被告张展先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缓交),由被告张福桂、张展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北邦代理审判员  杨丽君人民陪审员  陈宜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建勇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