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满与刘金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满,刘金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418号原告:李满,女,1991年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新民市,现住址新民市。被告:刘金彪,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原告李满诉被告刘金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满、被告刘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凌晨,原告与朋友在新民市夜上海KTV唱歌,在一楼大厅因为琐事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手拍原告后背,原告脚一滑磕在一楼的茶几上,原告的朋友打电话报警,当时警察没有出警。朋友将原告李满扶起送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软组织挫伤。原告李满在住院的第二天,新民市东南街道派出所出警并对原告做了笔录。原告李满在住院期间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医疗费1539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48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李满,有证据原告可以拿出来,派出所找我做了笔录,监控也调取了,都不能证明我打原告了。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针对刘金彪殴打他人一案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派出所进行了立案调查。调查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10时许,新民市城区东南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李满报案称被打了。我所民警立即到达现场,李满在人民医院515病房住院,称2015年1月4日23时许,在新民市夜上海歌厅被他人拍了一下,住院治疗。经调查,李满报案称被他人拍打一事没有违法事实,证据不足。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附有证人刘天书、谢佳滨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满报案声称被告刘金彪殴打她本人,但未能提供被殴打的相关证据。公安机关的行政调查又显示李满被他人拍打一事违法事实证据不足。故原告李满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祁 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