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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57年4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江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某,女,汉族,1967年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系李某甲弟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76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初中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汉族,1975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初中文化,务农,系李某乙胞姐。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江安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雷云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同为江安县留耕镇民权村凤凰组村民,因李某甲在其住宅前修路时为李某乙家预留排水通道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8月1日20时许,李某乙酒后回家,看见正在修路的李某甲等人未留出排水通道,遂与李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李某甲使用手中修路用的铁质器物(俗称“泥掌子”)将李某乙脸部打伤。经鉴定,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李某乙伤后共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2475元,案发后,李某甲赔偿了李某乙2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勘笔录、住院病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铁质器物打伤李某乙脸部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李某乙对本案结果存在一定过错,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922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时,被害人李某乙卡扼李某甲颈部,李某甲系在其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情急之下才用其手中的铁质泥掌子打击李某乙,李某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应改判其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同为江安县留耕镇民权村凤凰组村民,双方比邻而居。2014年8月1日上午,李某甲在住宅前修筑水泥路时答应为李某乙家预留排水通道。同日20时许,李某乙饮酒后回家,看见还在修路的李某甲等人并未留出排水通道,遂与李某甲发生争吵抓扯。抓扯中,李某乙将李某甲头戴的矿灯扯摔在地,李某甲亦推了李某乙几下。双方持续扭扯到公路上堆沙石处后,李某乙用手卡扼李某甲的颈部,李某甲被卡后遂用手中修路用的铁质器物(俗称“泥掌子”)朝李某乙面部打去,致李某乙的额头、鼻部、唇部均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李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3825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经济损失12475元。案发后,李某甲赔偿了李某乙2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江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李某乙报案后,依法对本案展开立案侦查。2、江安县公安局江公(刑)勘(2014)5108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江安县留耕镇民权村凤凰嘴组李某甲住宅门口。在位于李某乙房屋东侧、留马公路靠南侧边堆放有一堆沙石,在沙石西侧路面发现有一明显疑似滴落血迹痕迹。在李某甲房屋北侧、李某乙房屋西侧一刚修建水泥路面上发现一带木质手柄铁质底板的器物(俗称“泥掌子”),在该物的前段底部和面部有疑似血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泥掌子”一把。3、江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江)鉴(法临)(2014)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乙因外伤致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4、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乙面部瘢痕整容治疗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5、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李某乙于2014年8月1日22时50分入院,同月11日8时50分出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时诊断为:1、额部软组织锐器伤;2、左上唇锐器伤;3、舌部软组织裂伤。6、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李某乙和李某甲系同组邻居。2014年8月1日早上,他见李某甲和李某丁两兄弟在家门口修水泥路,就给李某甲说要留洞过水。晚8时许,李某乙酒后回家,见李某甲修路没有为其住宅留排水通道,遂回家拿锄头挖家门前的水泥路被李某丁拦住。之后李某乙与李某甲两个吵闹起来,他先将李某甲头上的矿灯扯来摔在地上,李某甲就推了他几下。其后,二人拉扯到堆沙石的地方面对面站着,李某乙用手撑李某甲的颈子,李某甲就用右手拿“泥掌子”朝李某乙的脸上砍下去,流了很多血。受伤后,李某乙即报警并到江安县县医院医治。7、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李某甲戴着矿灯打水泥公路,李某乙看见修的路没有留洞过水,就回家拿了锄头去挖了几下,他把李某乙的锄头抢了。之后,李某甲和李某乙就吵起来。当时李某乙喝了酒,人很冲动,李某甲和李某乙两个互相拉扯。李某甲走开跑到堆沙石的地方,李某乙又跑过去卡住李某甲的颈子,李某甲躺在沙堆上拿着“泥掌子”朝李某乙的头部打去,李某乙满脸是血。8、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晚上9时许,李某戊路过李某乙门口,看见李某乙和李某甲在争吵,李某甲手里拿了一把“泥掌子”。当时,李某甲和李某乙面对面的拉扯起,李某甲就举起手中的“泥掌子”从李某乙的额头上打下去,李某乙的额头、鼻子、口皮、舌头打伤,满脸是血。9、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吴某某是李某乙之母。2014年8月1日晚9点过,因李某甲修公路没有给她家留下水道洞,李某乙和李某甲发生口角,李某甲打伤了李某乙。10、上诉人(原审被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李某甲和李某乙系江安县留耕镇民权村凤凰嘴组的邻居。2014年8月1日早上,李某甲答应在家门口打路时给李某乙家留排水通道,结果李某甲在修路的时候忘了留排水通道。当晚8点过,李某乙喝酒回家见忘了留排水通道,就回家拿锄头出来挖李某甲新修的水泥路,被李某丁拉住。后李某乙就与李某甲吵,当时李某乙因喝了酒就很冲动,与李某甲互相拉扯。李某乙把李某甲头上的矿灯扯来摔了,李某甲即推了李某乙几下。之后,李某甲和李某乙两个纠缠到公路上堆沙石的地方,李某乙用手卡李某甲的颈子,被卡痛了后,李某甲就用手中的“泥掌子”打了李某乙的头,李某乙被打后满脸都是血,整个过程持续了十多分钟。11、江安县人民医院的结算票据、收条、发票证实,李某乙住院医疗费为3825元,李某甲已支付李某乙现金2000元。续医费鉴定600元。12、江安县公安局留耕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李某甲于2014年8月2日11时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13、户口抄件证实,李某甲在案发时系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时,李某甲用铁质泥掌子打击李某乙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应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上诉人与李某乙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进而抓扯、扭打,相互攻击,在双方面对面站立时,李某乙用手卡扼上诉人颈部,上诉人即用手持的铁质器具打击李某乙头面部,致李某乙轻伤的事实不符;上诉人的打击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对此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赔偿责任划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劲松审 判 员  陈 聪代理审判员  姚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