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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太仓富豪铜业有限公司与张永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富豪铜业有限公司,张永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343号原告太仓富豪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曙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双喜,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宇峰,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良。委托代理人冯正平,麻城市司法局木子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太仓富豪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永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富豪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双喜、被告张永良的委托代理人冯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富豪铜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永良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2月18日被告张永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年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遭受伤害为工伤,11月3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张永良于12月24日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9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86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62元、鉴定及体检费4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63.5元、经济补偿金10707.62元、2014年11月份工资3500元。2、自2014年11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自裁决书生效之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3、对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经济补偿金4339.4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理交通事故纠纷中已经就停工留薪期工资获得了赔偿,不应再由原告支付,另,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系被告主动要求不参保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不在原告,故不应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367.39元。原告不服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357.7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367.39元。被告张永良辩称,被告张永良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遭受伤害为工伤,并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致使被告发生工伤后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又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保,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张永良进入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生产车间操作工,原告太仓富豪铜业有限公司未为被告张永良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2月18日,被告张永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脾破裂l2-l4左侧横突骨骨折,t10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后被告在太仓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太仓市中医院为被告张永良开具了4份病情证明,建议其病休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同年7月16日,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回到原告处继续上班。同年6月10日,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11月3日,苏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11月27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于第二日签收该份通知书,被告张永良继续工作至11月30日,之后未再去原告处上班。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事宜协商无果,被告张永良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2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9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86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62元、鉴定及体检费4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63.5元、经济补偿金10707.62元、2014年11月份工资3500元。2、自2014年11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自裁决书生效之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3、对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5%经济补偿金4339.43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太仓富豪铜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2012年度统筹地区的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4802元/月;2013年度统筹地区的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5118元/月;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70.41元;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17日的工资分别为:3841.44元、1926元、1342元、其2014年7月17日至同年11月的工资分别为1636.34元、3730元、3309元、3500元、3500元。2、苏州市全市人均预期寿命为82.16岁。3、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就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已获得了赔偿。4、被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分别为3841.44元、1926元、2587.52元、3170.41元、3170.41元、3170.41元、3170.41元、1634.34元、3730元、3309元、3500元、3500元;经核算该期间平均工资为3059.3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太仓富豪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张永良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民事调解书、银行对账明细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鉴定费发票、体检费票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ems快递单、快递跟踪单,本院调取的(2014)太城民初字第00630号卷宗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存在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情形时,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张永良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系被告不愿缴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以此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3年4个月,经本院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707.62元(3059.32元×3.5月)。被告张永良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身体受到损害,已由劳动鉴定部门确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有权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双方对仲裁部门核算的被告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3169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86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62元、鉴定费及体检费460元、2014年11月份工资35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在交通事故纠纷中获得了误工费的赔偿,原告无须再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职工在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应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的该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永良在受伤后休息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至同年7月16日,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为15563.5元[(3170.41÷28天×11天)+(3170.41元×4个月)+(3170.41元÷31天×16天)],被告张永良的情形不符合享受加付赔偿金的条件,故对被告加付25%赔偿金4339.4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张永良在仲裁时主张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已获得侵权赔偿,仲裁未予支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有权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被告的工伤事故发生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太仓富豪铜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张永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9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86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62元、鉴定及体检费4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63.5元、经济补偿金10707.62元、2014年11月份工资3500元。二、自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太仓富豪铜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