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催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金湖容大科技有限公司、植善涛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湖容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催字第42号申请人:金湖容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都市华城16幢14室。法定代表人:植善涛。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金湖容大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中,申请人金湖容大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交纳公告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金湖容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