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原告通辽市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葛连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葛连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通辽市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法定代表人吴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振国,法律工作者。被告葛连锁,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通辽市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地产)诉被告葛连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宝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连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宝地产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告新宝地产与被告葛连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00086元,首付款60000分两次给付,余款办理按揭贷款,被告葛连锁为原告新宝地产出具欠据2枚,经索要,首付款60000元被告葛连锁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葛连锁给付购房款60000元,给付利息1800元(20000元×0.5%×10个月+40000元×0.5%×4个月)被告葛连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新宝地产与被告葛连锁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00000元,首付款70000分三次给付,余款办理按揭贷款,被告葛连锁给付10000元,余款60000元为原告新宝地产出具欠据2枚,欠款2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0日前给付,欠款4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日前给付。2014年4月12日打印出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新宝地产已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葛连锁使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新宝地产向法庭递交房屋认购合同1份及欠据2枚,证明被告葛连锁向原告新宝地产购买楼房尾欠首付款的数额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新宝地产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葛连锁欠款的时间、数额及双方对还款时间的约定,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葛连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葛连锁向原告新宝地产认购房屋,并已接收入住,且为原告新宝地产出具欠据2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葛连锁应按约定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新宝地产要求被告葛连锁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新宝地产要求被告葛连锁给付欠款及按月利率0.5%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连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连锁给付原告通辽市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60000元,给付利息1800元(20000元×0.5%×10个月,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40000元×0.5%×4个月,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葛连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发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春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