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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吕民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江美英与曹彩红、张银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美英,曹彩红,张银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吕民初字第00682号原告江美英。委托代理人王根宝,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彩红。被告张银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美英与被告曹彩红、张银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宝、被告张银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张宝华、张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中李新民、张宝生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张宝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美英诉称,其与被告方系东西宅邻居。原告原在外打工,2012年10月将老房子翻修,曾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要求被告将堆放在原告宅前的砖头搬走,但被告置之不理,并与其无理纠缠,还将原告种在自己宅前的花草拔掉,把原告宅前的挡土墙推倒,宅前的路灯砸坏。2013年3月,经村委会到现场调解,并对被告提出的菜园地进行丈量,确定被告的砖头是堆放在原告的宅前,并明确要求被���将砖头搬走,但被告至今未搬。2014年4月11日,被告张银昌见原告在宅前种植花草,即上前将原告已种植的花草全部拔掉,后报警处理,但未达成任何协议。另外,原告在翻修房屋后发现被告方先前趁原告在外打工,将阴井做在了原告的宅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环境,其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排除妨害,判令被告将堆放在原告宅前的砖头杂物搬走,撤除擅自建在原告宅前的阴井通道,赔偿损坏原告种在宅前的花草及挡土墙、宅前路灯等各项损失4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曹彩红、张银昌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城镇居民,农村宅基地、自留田只能由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所享有,城镇居民不能享有,原告只能继承刘付珍房屋的财产权,不能继承刘付珍宅基地的使用权,该宅基地的使用权随着刘付珍夫妇���亡而消灭,原告不能提供政府颁发给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故原告对该宅基地不具有合法的使用权。2、原告主张的砖头杂物是被告家堆放的,位置是在被告家东山墙2米散水的范围内,属于被告的方圈内,是从1984年被告家建房以后堆放至今的。3、被告张银昌拔掉原告种的一小部分花草、两次推了挡土墙、推掉灯座(实际是两块半砖头)是事实,但原因是村里原来有一条水沟的,原告种的花草都种在水沟里,将水沟堵掉了,且按照当地风俗,门前不好种花草、设路灯,原告种的花草、挡土墙正对被告家后来所建的房屋正门;原告建的挡土墙是违章建筑,被告家因此无法使用河边原来洗菜及淘米的公用设施,故不同意赔偿。4、原告主张的阴井是在被告家建房时建的,被告家楼房前面的一排厕所排污的管道通至阴井,阴井的范围虽在原告住宅的土地范围内,但当时设阴井时是由原告的亲家进行协调才定的位置,井盖也是原告的亲家买的,因此是经过原告同意的。综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一、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系东西宅邻居,各自房屋均位于启东市吕四港镇念总村二十七组,原告房屋(平房四间)在东,被告家房屋(楼房一幢)在西,两家房屋横向位置不在一条直线上,原告的房屋偏北,被告的房屋偏南。原告房屋西山墙与被告房屋东山墙之间有水泥散水,宽度约1米。两家房屋前面(南侧)有一条水泥道路用于日常通行,原告房屋东侧有一条小河。原告房屋前建有水泥场心,场心的高度与两家之间的散水高度一致且有衔接,紧靠原告家场心南侧的依次是原告家种植的花草、与场心高度基本齐平的一排挡土墙。位于被告家东山墙1米散水以东,原告家水泥场心的西南角位置由被告方堆放了较多的砖头等杂物。二、原告现为城镇户口,上述原告房屋系其于1991年左右继承其母亲刘付珍的遗产(原有平房三间),原告持有的于1989年12月30日颁发的登记在刘付珍名下的该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显示:平房建筑面积95.81平方米(长14.74米,宽6.5米),合计建筑面积105.83平方米(含棚舍10.02平方米);核准宅基地面积169.05平方米;界址长16.74米、宽9.5米;核定房屋西墙散水宽度为1米。2011年10月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三间平房南墙向南移动了0.6米,三间平房的东侧新建了一间平房(拆除原有棚舍),形成现有的四间。被告持有的1989年12月30日颁发的登记在被告曹彩红名下的上述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显示:楼房建筑面积:330.66平方米(长19.36米,宽8.54米),合计建筑面积357.80平方米(含棚舍27.14平方米);核准宅基地面积268.71平方��;界址长23.36米、宽13.54米;核定房屋东墙散水宽度为2米。三、原告宅前道路南侧系被告家所建的厕所,该厕所用于排污的地下管道通过原告家场心,排污所用的阴井盖(阴井盖与场心高度一致,除留有两个小孔外呈封闭状态)位于原告场心上,距离被告家房屋东山墙向东约3.2米。该阴井设置时,由案外人王某(原告的亲家)出面协调过,原告考虑做场心的需要,避免两家矛盾,同意了被告家在该位置建阴井。四、2014年5月5日,启东市吕四港镇念总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员)出具了关于原、被告之间矛盾的调解情况一份,主要内容为:1、2013年3月,村委会专门派三名工作人员处理了双方菜园田包方田界纠纷一事,通过丈量与1990年8月调整社员承包田关于菜园田现状包方丈量的原始记录一致,同时请曹彩红家所堆放在江美英家门口的砖头搬走,至今未落实。2、2014年4月11日下午,两家又发生纠纷,原因是江美英家种花树苗,曹彩红的丈夫张银昌把苗树拔掉扔到东河,后报警处理未达成协议;第二天上午,派出所民警在场下,村委会工作人员再次进行丈量,结果仍与原始记录一致,但张银昌、曹彩红仍无理取闹,不服村委员及派出所调解。2014年11月18日,村委员又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刘付珍宅及四周方圈位置:东西长度为19.58米,南北宽为;东边为18.17米-0.3米界址;西边为18.1米-0.3米界址。曹彩红宅及四周方圈位置;东西长度为23.65米,南北宽为;东边为16.05米-0.3米界址-2.5米路;西边为16.03米-0.3米界址-2.5米路=13.23米;屋后东西长18.78米。刘付珍宅丈量的位置以曹彩红东墙散水往东丈量;曹彩红宅以自宅东墙散水往西丈量。以上丈量与1990年的丈量菜园田原始记录相符。上述事实,由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两份、宅基地使用权证、照片,被告提供的宅基地勘查登记表、宅基地使用权证,本院至现场拍摄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是否享有请求权的基础?二、原告主张的砖头等堆放物是在谁的土地使用范围内?三、已经设置阴井通道应否拆除?四、被告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否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赠与或者继承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属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在我国现行的土地模式下,为了防止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的分离,确保其主体的一致性,当前房屋买卖、继承等方式转移所有权时采取了“地随房走”的模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进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本案原告虽为城镇户口,但继承了其母亲刘付珍的上述房屋,则原告享有宅��地使用权。即使原告的场心等位置占用了部分自留地,在发包方未予收回的情形下,原告对其母亲房屋的继承而形成宅基地及其四周自留地的实际占用使用,从而享有请求权基础,故被告方抗辩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各自房屋均有宅基地使用权证,均系合法建筑,双方房屋中间有1米散水应为共用散水。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原、被告之间散水仅有1米宽。被告方堆放的砖头等堆放物位于原、被告家之间1米散水东侧,虽然双方各自持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分别记载:原告房屋西山墙散水为1米、被告房屋东山墙散水为2米,但实际情况与登记情况有出入,在此情形下,考虑以下因素后应认定被告家东山墙散水为1米:1、发包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明确被告家实际丈量的住宅及四周方圈位置中东西长度为23.65米,丈量���点是被告东山墙散水向西测量,该东西长度与被告家宅基证记载的宅基地界址长23.**米基本一致(只多不少),以此可以印证被告家房屋方圈不能位于其东山墙散水向东。2、原告四间房屋虽有过翻建,但增加的一间平房位于原三间平房的东侧,与本案双方房屋交界处的土地使用并无关联,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房屋翻建时西山墙向西移动过。3、根据当地农村建房的通常情况,农村房屋的场心位置应在房屋两山墙向前延伸的中间范围内,如果被告家东山墙散水有2米,则已经越过原告家房屋西山墙线,与常理不符。故宅基证登记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应当以实际共用散水1米为准。据此,被告堆放的砖头等堆放物所在位置应在原告使用的土地方圈范围内,该堆放物应当予以搬走。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用于厕所排污的阴井通道虽占用了原告家场心位置,但考虑阴井通道具有地下隐蔽工程性质,且设置时系经过原告方同意,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及该行为的认可;事实上,该地下阴井通道的阴井盖通常处于封闭状态,上面的小孔也未散发出明显的异味,对原告未造成通行或者日常生活的实际妨害,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原、被告之间系相邻关系,双方产生纠纷理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被告张银昌采取拔掉原告的花草、推倒挡土墙及灯座已经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由于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以上财产准确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财物情况、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矛盾大小等因素酌情支持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彩红、张银昌将堆放于启东市吕四港镇念总村二十��组原告房屋西山墙南侧的砖头等堆放物搬走,搬离原告房屋西山墙外墙面向南水平延伸至房屋前道路构成的直线以东的范围。二、被告曹彩红、张银昌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0元。以上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美英负担40元;被告曹彩红、张银昌共同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张红丽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人民陪审员  庄勇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