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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民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骆泽标与许文辉、黄益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泽标,许文辉,黄益涛,于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民初字第2650号原告骆泽标,无业。被告许文辉,职业不详。被告黄益涛。委托代理人黄国西,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君,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淮河东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998150-2。负责人程敬。委托代理人徐氢泉,公司职工。原告骆泽标与被告许文辉、黄益涛、于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盱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泽标、被告黄益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西、被告人财保盱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氢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辉、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泽标诉称,2014年被告许文辉驾驶被告于君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沿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19时许行至盱眙县五墩加油站路段撞到同向行驶原告骆泽标驾驶的苏H×××××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所有的一部联想手机损坏,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文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盱眙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后在2014年11月12日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另查明,被告许文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盱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49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文辉未作答辩。被告黄益涛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财保盱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财保盱眙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肇事车辆系本人从被告于君处所租,后又借给许文辉使用的,我不清楚许文辉系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许文辉应该在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向原告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医院交纳了1000元医疗费,单据在原告处。被告于君辩称,本人是协议畅达出租公司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0月13日承租人黄益涛在我公司承租了一辆性能完好,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号牌为苏A×××××车辆,并且签订了承租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我已经按照要求将性能完好的车辆交给承租人,承租人在使用车辆时发生事故,导致车辆被交警队扣留40天,造成我个人经济损失近9000元整,本人将保留对黄益涛的诉讼权,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出租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应当由承租人、保险公司和肇事人承担。被告人财保盱眙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对事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许文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益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文辉没有驾驶证而被告黄益涛仍将车辆借给被告许文辉使用,被告黄益涛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规定,未取得驾驶资质的,造成事故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许文辉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盱城镇金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19时许行至盱眙县五墩加油站路段撞到同向行驶的骆泽标驾驶的苏H×××××二轮摩托车,造成骆泽标受伤、车辆损坏、骆泽标所有的一部联想手机损坏。事故发生后许文辉驾车离开现场。本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综合认定:许文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且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骆泽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骆泽标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9989.1元,其中被告黄益涛垫付1000元,余款由原告骆泽标自行垫付,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出院后,原告因复诊在盱眙县中医院支出门诊费用80元。另查明,被告许文辉驾驶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于君,该车系黄益涛从被告于君处租赁,后由黄益涛借给被告许文辉使用。该车在被告人财保盱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盱眙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被告于君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又查明,原告骆泽标出生于1971年1月27日,其户籍所在地为盱眙县管镇镇芮圩村中罗组12号,事故发生前在工地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盱眙县管镇镇芮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车辆损失照片一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骆泽标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0069.1元,(盱眙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9989.1元+复诊费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天×28天);3、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4、护理费:1400元(50元/天×28天);5、误工费:4046.24元(34346元/年÷365天×(28天+15天)】,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按113元/天计算,但未提交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以当地城镇标准即34346元/年计算为宜,其住院28天,出院医嘱休息15天,故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4046.24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考虑到该项费用发生的必然性,故本院酌定为300元;7、车损费:5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100元,被告不予认可,该车辆损失并未经评估或保险公司的定损,其提供的定额发票并非正规发票,原告也为提供车辆修理的具体明细,考虑到其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确有损坏,故对其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8、财产损失费:500元,原告手机在本起事故中毁损,庭审中双方确认目前该手机新机的市场为800元,结合原告使用年限,对原告的手机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9、停车费:360元。以上1-3项合计10853.1元,4-6项合计5746.24元,7-9项合计1360元,1-9项合计17959.34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骆泽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7959.34元,被告许文辉驾驶的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盱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许文辉肇事逃逸、无证驾驶,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人财保盱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首先由人财保盱眙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746.24元(10000元+5746.24元),剩余2213.1元,被告于君将车辆租赁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黄益涛,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黄益涛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许文辉驾驶,其对原告损害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定由被告许文辉承担70%(即1549.17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黄益涛承担30%(即663.93元)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益涛已向原告骆泽标支付赔偿款10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黄益涛无需另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人财保盱眙公司辩称,被告许文辉肇事逃逸、无证驾驶,故其主张在本案中免责,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财保盱眙公司抗辩的理由并不符合因受害人故意而导致交强险免赔的事由,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如人财保盱眙公司坚持,可在赔偿后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骆泽标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5746.24元。二、被告许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骆泽标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549.17元。三、驳回原告骆泽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许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余中文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性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向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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