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三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志刚、刘子丹等与高明臣、韩建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刘子丹,赵洪来,褚秀英,高明臣,韩建秀,刘明江,山东省潍坊市公路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179号原告刘志刚,系受害人之夫。原告刘子丹,系受害人之子。法定代理人刘志刚,即原告刘志刚,系刘子丹之父,身份(略)。原告赵洪来,受害人之父。原告褚秀英,系受害人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臣。被告韩建秀。被告刘明江,与韩建秀是夫妻关系。被告山东省潍坊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风东街179号。法定代表人刘文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毛强,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地址:菏泽市长江路中达尚城小区2#商业裙楼2#003号。负责人赵善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刚、刘子丹、赵洪来、褚秀英与被告高明臣、韩建秀、刘明江、山东省潍坊市公路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明、被告高明臣、被告韩建秀、被告刘明江、被告山东省潍坊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毛强、被告人保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玲玲、被告平安保险菏泽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刚、刘子丹、赵洪来、褚秀英诉称,赵艳玉与被告高明臣、被告韩建秀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艳玉死亡。被告高明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韩建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山东省潍坊市公路管理局,车辆的投保人系被告刘明江,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们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95817.32元。被告高明臣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他的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韩建秀、刘明江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韩建秀与刘明江系夫妻,车辆系从潍坊二手车交易市场买的,刘明江是车辆的投保人,该车辆有保险,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被告山东省潍坊市公路管理局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无异议,但是车辆系2014年车改时以竞买的方式将26辆车打包卖给了宋涛,车辆是2014年12月30日交付给宋涛的,并约定2月底办理过户手续,他单位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潍坊公司辩称,被告韩建秀驾驶的鲁V×××××号轿车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菏泽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被告高明臣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他公司投保属实,但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指定的驾驶人为李京光,该次事故不是指定的驾驶人开的车,依据合同应扣减10%的免赔率。另外,该车办理过户,车辆过户后应当到他公司办理相关更名的事宜,因没有办理导致危险系数增加,他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高明臣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南街道毕家庄村路口处时,与被告韩建秀驾驶的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通街向右转弯行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相撞后鲁V×××××号轿车又与张志强驾驶的沿宝通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鲁V×××××号客车(载赵艳玉)相撞,造成赵艳玉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明臣驾驶机动车路口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违法行为与被告韩建秀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危害作用基本相同,确定高明臣、韩建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明臣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菏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3月26日始至2015年3月25日止。同时该车在平安保险菏泽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韩建秀驾驶的鲁V×××××号轿车是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的所有权,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山东省潍坊市公路管理局,该车的第一买受人是宋涛,后经过再次出卖后转让给了被告韩建秀、刘明江夫妇。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1623.32元、护理费77.44元、伙食补助费30元、丧葬期间误工费696.96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20年)、丧葬费23193元、尸检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793元[刘子丹抚养费17112元(17112元÷2人×2年)+赵洪来扶养费55447.50元(7393元×15年÷2人)+褚秀英扶养费70233.50元(7393元×19年÷2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1623.32元、护理费77.44元、伙食补助费30元、丧葬期间误工费696.96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火化证、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本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赵艳玉与被告高明臣、被告韩建秀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赵艳玉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高明臣、韩建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10900.72元。对于被告有异议的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142793元,其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年限,且数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之和没有超过法定最高支出数额,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尸检费6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该项费用支出情况,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致使赵艳玉死亡,确实会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故酌情予以认定为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其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受害人赵艳玉曾经在医院抢救治疗,其护理人员必然会支出交通费的客观实际,故酌情予以认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63793.72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21653.32元(医疗费21623.32元+伙食补助费30元)。因被告高明臣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菏泽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韩建秀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故由被告平安保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人身损害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人身损害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23793.72元(763793.72元-240000元),应由被告高明臣和被告韩建秀按事故责任各承担50%,即261896.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高明臣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因被告高明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菏泽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菏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菏泽公司抗辩“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指定的驾驶人为李京光,该次事故不是指定的驾驶人开的车,依据合同应扣减10%的免赔率,该车曾办理过过户,车辆过户后应当到他公司办理相关更名的事宜,因没有办理导致危险系数增加,他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损失”。高明臣驾驶的车辆是通过买卖及过户手续后取得的所有权,被告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情形对投保人有明确告知的义务,而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其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其免责条款既不能对抗投保人,也不能对抗车辆的买受人,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由被告平安保险菏泽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超出的61896.86元,由被告高明臣承担。被告韩建秀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且车辆的第一出买人、第二出卖人均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该部分损失261896.86元,由被告韩建秀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刚、刘子丹、赵洪来、褚秀英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刚、刘子丹、赵洪来、褚秀英经济损失320000元;三、被告韩建秀赔偿原告刘志刚、刘子丹、赵洪来、褚秀英经济损失261896.86元;四、被告高明臣赔偿原告刘志刚、刘子丹、赵洪来、褚秀英经济损失61896.86元。五、驳回原告刘志刚、刘子丹、赵洪来、褚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8元、诉讼保全费4470元,由原告刘志刚、刘子丹、赵洪来、褚秀英负担474元,被告高明臣负担7877元,被告韩建秀负担7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丽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人民陪审员 赵增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