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徐商终字第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成西峰与徐州永立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西峰,徐州永立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终字第0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西峰。委托代理人孙刚,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新莉,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永立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广群,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西峰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永立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材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西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刚、周新莉、被上诉人永立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广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西峰原审诉称:2008年3月1日,成西峰与案外人王永彬、张文立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出资设立永立材料公司,并于2008年4月25日领取营业执照。开业后因为启动资金紧张,经三人协商增资,确定成西峰出资额为50万元,并于2008年7月22日重新签订合作协议。2009年10月28日,因张文立退股,公司资金出现缺口,经股东协商确定成西峰再增资21.6万元享受原始股20万元的股份待遇。至此,成西峰共持有永立材料公司70万元股份。2011年10月16日,成西峰将股权作价70万元转让给郑国军,经三方协商约定该7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永立材料公司自愿承担债务,并承诺于2011年底前还清。期限届满后,永立材料公司未能按约定向成西峰付款,损害了成西峰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永立材料公司自愿承担上述债务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判令永立材料公司支付成西峰7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永立材料公司原审辩称:成西峰主张的7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并非公司债务,所以永立材料公司不是该案适格被告。成西峰起诉依据的是2011年10月16日的欠条,从该欠条签署的日期看,此时永立材料公司尚在成西峰掌控之中,并且欠条所记载的股份数额与成西峰本人签署的转让协议中的股份数额不同。从欠条内容看,成西峰主张的是其与郑国军之间的个人债务,与永立材料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成西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成西峰与王永彬、张文立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出资设立永立材料公司,并于2008年4月25日领取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王永彬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22日,成西峰与王永彬、张文立重新签订合作协议,确定成西峰出资额是50万元。2009年10月28日,因张文立退股,公司资金出现缺口,经股东协商确定成西峰再增资21.6万元享受原始股20万元的股权待遇。至此,成西峰共持有永立材料公司70万元股权。但以上变更成西峰并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永立材料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仍是200万元。2011年10月16日,成西峰将股权作价70万元转让给郑国军,但郑国军并没有向成西峰支付对价,而是向成西峰出具一份打印的借条,内容为“因成西峰将柒拾万元股权转让给郑国军,现已变成徐州永立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成西峰借款,该公司欠成西峰柒拾万元整,今年年底之前还清”,尾部打印的“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六日”落款上方盖有“徐州永立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红章。2011年10月19日,成西峰、王永彬、张文立和郑国军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将工商登记显示的2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郑国军,确定郑国军一人控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1日,郑国军又将永立材料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祁宏,变更为祁宏一人控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31日,郑国军、祁宏、成西峰三方在“说明”上签字,该说明内容为“徐州永立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5月31日之前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事宜由郑国军负责,2012年6月1日起由祁宏负责公司的所有工作。工作移交中的具体事项见移交协议。”原审审理中,成西峰称有该份移交协议在永立材料公司处,永立材料公司称没有该移交协议。2012年6月13日,永立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宏曾给成西峰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徐州永立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含有成西峰柒拾万元整投资款”。成西峰据此证明永立材料公司认可成西峰曾出资70万元以及该款项仍在永立材料公司处的事实。永立材料公司则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出具该证明的背景为:“当时在5月31日债权债务在三个人确认清楚的情况下,成西峰到我这里,因为当时我对公司情况也不熟悉,他让我写了一个证明他曾经在这个公司有70万元的条子,说要去找王永彬和郑国军等人要,在这种情况下,我给他写的这个条子”。后成西峰索要该70万元未果,曾于2013年8月14日以永立材料公司拖欠其借款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因故撤诉,后又以本案诉请再次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首先应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是股权转让的主体。根据查明的案情,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成西峰与郑国军之间,因郑国军没有支付成西峰对价,而将该笔7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擅自表述为永立材料公司向成西峰的借款,该做法是违反公司法的行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本案亦不属于该条款中的除外情形,故郑国军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转让给郑国军的股权变成永立材料公司欠成西峰转让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笔债权转让款不能因为郑国军出具盖有永立材料公司的公章就转化为公司的债务,故成西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成西峰、郑国军和永立材料公司三方已经签订的“说明”,2012年5月31日前的债权债务由郑国军承担,成西峰当时也未表示异议,故成西峰应向郑国军主张权利。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成西峰对永立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成西峰承担。成西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本案事实可以明确,股权转让主体系成西峰与案外人郑国军,由于郑国军受让股权时,无力支付对价,永立材料公司自愿承担该笔债务,但永立材料公司并未因承担该笔债务而成为股权收购方。因此,成西峰与永立材料公司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二、原审法院将永立材料公司自愿承担股权转让之债的意思表示等同于收购本公司的股份显属错误。本案股权转让主体系成西峰与郑国军,公司全部股权均依法由郑国军持有,永立材料公司并未因转让行为而产生收购本公司股权的法律后果。三、永立材料公司自愿向成西峰作出的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行为后果应由永立材料公司依法承担。四、虽然成西峰与永立材料公司、郑国军曾签订说明,2012年5月31日前的债权债务及一切事宜由郑国军承担,但该说明中的债权债务仅指经营性债务,且所有债务均在移交协议中有明确体现。但永立材料公司拒不向法庭提供,郑国军又下落不明,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可以确认成西峰主张的本案债务不在郑国军承担范围之内。因债务的主体是永立材料公司,根据债随资产走这一原则,郑国军承担所有债权债务的约定即使真实亦应无效。祁宏作为永立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应归还但尚未归还成西峰70万元的事实,以及该债务并非由郑国军承担是明知的。根据祁宏于2012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也足以说明成西峰的主张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成西峰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永立材料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成西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成西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永立材料公司应否就郑国军与成西峰之间的股权交易价款承担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永立材料公司不应就郑国军与成西峰之间的股权交易价款承担给付义务。理由如下: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等公司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原则作为公司经营存续期间的强制性规范之一予以立法规定。意即公司依其所有的包括股东出资在内的公司资产对公司债权人等公司利害关系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非依法定事由、法定程序,公司股东等不得将其个人债务设定为公司债务。本案中,永立材料公司系成西峰、王永彬、张文立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经营中,成西峰、王永彬、张文立分别将其各自持有的股份全部协议转让给郑国军,郑国军从而成为永立材料公司的一人控股股东并实际掌控公司。上诉人成西峰对于其系与郑国军之间存在股权交易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成西峰作为涉案股权交易的买受人,依法应负有支付相应转让价款的义务。但是,在涉案股权交易当时,成西峰作为永立材料公司的唯一股东,亦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将其应负的价款支付义务转由永立材料公司承担,并以永立材料公司名义向成西峰出具欠条,客观上造成公司以其所有的资产代替股东清偿个人债务的后果,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郑国军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不能产生由永立材料公司承担其个人债务的后果。郑国军将其所有的永立材料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祁宏后,郑国军、祁宏、成西峰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说明”,就永立材料公司所有权的转移以及相关债权债务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说明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判断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该“说明”载明的内容,永立材料公司2012年5月31日之前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事宜均由郑国军负责,虽成西峰诉讼中主张在签订该“说明”时另有一份移交协议,约定涉案70万元股权转让款不包括在郑国军负责的2012年5月31日前的公司债务中,但成西峰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西峰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成西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成西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炳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