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性别:××,××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1990年10月12日因犯流氓罪被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1月2日因犯窝藏罪被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月24日裁定释放。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慧莲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准备找被害人韩某乙要账,步行至宣化区钟楼大街长途汽车站附近时遇到“强某”、“海海”等三人(均身份不明),后四人一起到长途客运站家属院韩某乙家找其要账。因韩某乙不在家,后李某甲通过电话和韩某乙约定在韩某乙家楼下见面。见面后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李某甲先用拳头对韩某乙实施殴打,接着“海海”用随身携带的砍刀砍、捅韩某乙的胸、腹、左臂和右手。经法医鉴定,韩某乙腹部伤情构成重伤,胸部,左前臂及右手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间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杜慧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韩某乙的伤不是被告人李某甲所致的,李某甲与捅伤韩某乙的人没有伤害韩某乙的共同主观故意,起诉书指控李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希望法庭根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情况及韩某乙的重伤后果不是李某甲造成的情况给予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准备找被害人韩某乙要账,步行至宣化区钟楼大街长途汽车站附近时遇到“强某”、“海海”等三人(均身份不明),后四人一起到长途客运站家属院韩某乙家要账。因韩某乙不在家,后李某甲通过电话和韩某乙约定在韩某乙家楼下见面。见面后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李某甲先用拳头对韩某乙实施殴打,后韩某乙拿出携带的军刺追打李某甲等人,在韩追打过程中,“海海”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韩某乙的胸、腹、左臂和右手砍伤。2013年5月20日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韩某乙腹部伤情构成重伤,胸部,左前臂及右手的伤情构成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韩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李某甲一次性赔偿韩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韩某乙对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述了事发当天,其找被害人韩某乙要账时,碰见了以前的朋友“强某”以及另外两个不认识的小伙子,后四人一起去韩某乙家要账,韩没在家,其打电话和韩约好在韩楼下见面,见面后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其朝韩脸上杵了一拳,韩拿出一把军刺要捅自己时自己就跑了,在打斗过程中,韩某乙被其带去的一个叫“海海”的人用刀捅伤的情况;2、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陈述了事发当天,被告人李某甲去其家要账,因其没在家后电话约好在楼下见面,见面后因商量还钱未果李某甲对其面部殴打,并被与李某甲一块去的人捅伤以及当时自己也带着刀的情况;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送韩某乙回家时,看见有个小伙子拿着刀冲向韩某乙,后来韩某乙妻子打电话说韩某乙受伤了,以及韩某乙出院后说是一个叫国某的人找人打他的情况;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有人来家找其丈夫二楞,其没给开门,这人踹了几脚门就走了,走的时候听着有好几个人的脚步声,后来韩某乙通过楼宇门上的对讲装置跟其说被人捅了,其下楼看见韩全身是血后打120、110并送韩到医院的情况;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听李某甲说因为与韩某乙要账,韩某乙被捅伤的情况;6、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见两个男子在门卫室前追另一名男子,并追进了二客家属楼3号楼1单元楼里,后来听说被追的那个男子叫二楞,被人用刀捅伤了的情况;7、证人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4日晚上11、12点,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是他要帐时欠钱的人拿着刀要捅他,他把欠他钱的人捅伤了的情况;8、证人高某乙、杨某、王某的证言,均证实李某甲打架一事其没参与也不知情的情况;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认定韩某乙腹部的伤情构成重伤,胸部、左前臂及右手的伤情构成轻伤;10、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认定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匕首上血来源于韩某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韩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的情况;12、提取笔录,随案移送清单,匕首照片,证实提取被害人韩某乙案发时所使用匕首一把及其提取李某甲、韩某乙血样的情况;13、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4、(2002)张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情况及被释放时间;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6、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行政转刑事审批表,证实案件的立破案情况;1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韩某乙对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等身份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杜慧莲提出被害人韩某乙的伤不是被告人李某甲所致的,希望法庭根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情况及韩某乙的重伤后果不是李某甲造成的情况给予公正判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李某甲与捅伤韩某乙的人没有伤害韩某乙的共同主观故意,李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李某甲和捅伤韩某乙的人在着手实施犯罪前尚未形成共同犯罪的主观联络,但他们是在实行犯罪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并且也实施了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和轻伤的后果,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流氓罪、窝藏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韩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韩某乙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本案事实和被告人李某甲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红伟审 判 员 茹梦飙人民陪审员 武世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