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吕商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于锋与丹阳市华茂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吕商初字第00004号原告于锋。被告丹阳市华茂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窦庄。法定代表人潘华军,董事长。原告于锋与被告丹阳市华茂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华茂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锋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类羊毛衫织片,截止2014年年底,被告累计结欠原告加工费59329.35元。2015年2月3日,双方结账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59329.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丹阳市华茂制衣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开始,原告于锋为被告丹阳市华茂制衣有限公司加工服装。2015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费59329.3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账单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费59329.3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59329.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华茂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华茂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于锋加工价款59329.3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姜华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召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