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宏富与上海益众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438号原告王宏富。委托代理人马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益众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晓霞。原告王宏富诉被告上海益众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益众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上海益众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受托人)与原告(作为甲方、委托人)签订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投资款人民币360万元,大写:叁佰陆拾万元人民币整交给乙方委托其代为投资和管理,乙方用前述款项对外投资时均以乙方名义进行,具体投资事务亦由乙方处理,投资收益的多少与甲方无关,但乙方承诺将定期(每个月)按固定的比例3%向甲方支付投资回报。……上述委托期限为1年,自2012年3月1日起到2013年3月1日止。委托期限届满后,甲方未以书面形式撤销委托的,本协议委托事项自动延续。甲方享有本协议项下委托事项的固定收益权及委托期限届满时或依法提前取回全部投资款的权利,但不得干涉乙方投资的具体事务。由于实行固定回报及按期归还投资款,甲方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乙方基于本协议之委托所产生的经营风险及其他法律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原告即于当月6日、7日向被告银行帐户分两次汇划共计3,600,000元(人民币,下同)。2012年5月8日,被告上海益众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受托人)与原告(作为甲方、委托人)签订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投资款2,000,000元交给乙方委托其代为投资和管理,委托期限为1年,自2012年5月8日起到2013年5月7日止,其他约定内容与前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一致。原告亦按约向被告银行帐户分两次汇划共计2,000,000元。2012年6月1日,被告上海益众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受托人)与原告(作为甲方、委托人)又签订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投资款1,400,000元交给乙方委托其代为投资和管理,委托期限为1年,自2012年6月1日起到2013年6月1日止,其他约定内容与前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一致。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帐户汇划了1,400,000元。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3年7月的固定回报,但自2013年8月起,被告既未再向原告支付固定回报,亦未归还原告本金。鉴于上述合同均约定了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固定回报,到期归还全部投资款,原告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因此上述合同名为委托投资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益众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王宏富借款本金7,000,000元;2、判令被告上海益众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宏富偿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2012年5月8日、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原件3份,旨在证明双方先后三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投资共计7,000,000元,被告承诺按每月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固定回报,被告按约归还全部投资款,并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的事实;2、《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5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2012年3月7日分别向被告汇划了1,800,000元,于2012年4月9日、2012年5月7日分别向被告汇划了1,000,000元,于2012年6月1日向被告汇划了2,4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与本案无涉),共计7,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委托投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鉴于原、被告之间的三份《委托投资协议》中均存在保证本金和固定收益的条款,表明原告缔约目的在于追求固定的本息回报,因此,原、被告之间名为委托投资关系,实为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在借得原告资金后未及时归还,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益众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宏富归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二、被告上海益众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宏富偿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76,4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益众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德生代理审判员 陈慰苹人民陪审员 麦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祁昌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