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7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住。2013年12月20日因系网上在逃人员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抓获,2013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铜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铜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同年3月21日由铜陵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21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荣、书记员张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人民币7.5万余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向工商银行铜陵分行银行卡业务中心申领卡号为42×××12牡丹贷记卡,后补办新卡卡号为42×××59。李某从该账户上用于消费和归还债务共透支银行本金37630.01元,产生利息2887.43元。透支逾期以后,工商银行铜陵分行多次催收后已超过三个月,李某仍不归还。2.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向工商银行铜陵分行银行卡业务中心申领卡号为:62×××25牡丹贷记卡。李某从该账户上用于消费和归还债务共透支银行本金10737.84元,产生利息485.42元。透支逾期以后,工商银行铜陵分行多次催收后已超过三个月,李某仍不归还。3.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领卡号为62×××34银联世博信用卡。李某从该账户上用于消费和归还债务共透支银行本金10667.41元,产生利息1217.9元。透支逾期后,交��银行铜陵分行多次催收后已超过三个月,李某仍不归还。4.2012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向建设银行铜陵市分行信用卡中心申领卡号为43×××17信用卡。李某从该账户上用于消费和归还债务共透支银行本金9835.02元,产生利息2067.14元。透支逾期后,建设银行铜陵市分行多次催收后已超过三个月,李某仍不归还。2013年12月20日,因系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李某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已将以上本息全部退出,并由公安机关发还以上各银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梅某、程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归还银行全部损失,有悔罪表现,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金梅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何水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阎 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