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行审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朱培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朱培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善行审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蔡志强。委托代理人苏芳芳。被执行人朱培军。2015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被执行人嘉善朱培军不履行其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善市监罚字〔2014〕11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结果是罚款10000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市监罚字〔2014〕118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市监罚字〔2014〕1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下列事实:被执行人朱培军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于2010年6月起从事承揽建筑工程经营活动,因证据不充分,经营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认定。被执行人朱培军为工程早日通过验收,于2012年先后两次送给时任嘉善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建筑工程监督科科长袁立纯现金、超市卡合计3000元。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朱培军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擅自承接建筑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朱培军送给袁立纯财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属商业贿赂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商业贿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善市监罚字〔2014〕118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000元。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途径。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自觉履行,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7日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善市监罚字〔2014〕1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善市监罚字〔2014〕118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骏审 判 员 胡锦明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