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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郝静诉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静,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行初字第35号原告:郝静,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殷兆光,男,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洲洋,女,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357号。法定代表人王建顺,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忠伟,男,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祁海龙,男,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原告郝静不服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青开发公行罚决字(2014)0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在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兆光、孙洲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伟、祁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对原告作出青开发公行罚决字(2014)0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之处罚。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3、受案登记表;4、行政处罚审批表;5、到案经过;6、郝静的询问笔录;7、郝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8郝静尿样提取笔录;9、郝静尿样检测试纸;10、郝静现场检测报告书;11、吸毒检测执法资格人员名单;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案件备注表;14、情况说明一;15、郝静书写的情况说明;16、情况说明二。被告以上述5-9、10、12、14-15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1-5、12-13、16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上述材料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原告郝静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以原告涉嫌吸毒为由将其带到派出所询问,并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对原告执行了为期15天的行政拘留。在拘留期间,被告未按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青开发公行罚决字(2014)0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原告家属。原告在此期间提出进行实验室复检的要求,被告也一直未予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开发公行罚决字(2014)0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辩称:1、被告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唐岛湾东方汇检查时查获涉嫌吸毒人员郝静,经询问郝静分别供述了2010年夏天在阳光海岸KTV陪唱吸毒及2014年10月底某天在好声音KTV209房间陪唱期间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经检测,郝静尿液样本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2、被告已经向原告郝静送达了青开发公行罚决字(2014)0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郝静进行了签字捺印,并于当日将其送拘留所予以执行行政拘留。3、被告在执行行政拘留时,原告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故无法通知其家属,但应郝静的要求,通知了其男朋友徐选周,被告同时将无法通知的情形在案件备注表中进行注明。4、被告在对原告郝静的尿检报告中,已经明确告知其有权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但其并未提出检测要求。因原告男友徐选周在网上发帖要求对郝静的尿检进行再次鉴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询问原告是否要求再次鉴定,原告郝静明确提出拒绝,并写出了书面情况说明。5、被告认定该案的证据有:郝静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6、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综上,被告认为对该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且执法过程已经完全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5-10、12、14-15号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1-5、11-13、16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唐岛湾东方汇检查时查获涉嫌吸毒人员郝静,经询问郝静分别供述了2010年夏天在阳光海岸KTV陪唱吸毒及2014年10月底某天在好声音KTV209房间陪唱期间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经检测,郝静尿液样本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根据原告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对原告作出青开发公行罚决字(2014)0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对原告执行了为期15天的行政拘留。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与证据形式上无异议,但认为该事实与证据是被告在办案期间违背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刑讯逼供所得,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未按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原告家属,原告在此期间提出进行实验室复检的要求,被告也一直未予答复等主张,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其中,第(三)项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关于原告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与证据,认为是被告在办案期间违背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刑讯逼供所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属于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结合本案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郝静本人承认被告充分保障了原告的饮食及休息时间等各项权利,不存在上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针对原告庭审中提出的刑讯逼供,仅凭原告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传唤时间间隔将近16小时,一般传唤时间不超出8小时,程序不合法,事实上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5时00分,因该案案情复杂且嫌疑人郝静适用拘留,民警经请示并经批准同意延长郝静的传唤时间至24小时。被告对原告的传唤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另被告已经向原告郝静送达了青开发公行罚决字(2014)0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郝静进行了签字捺印。原告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故无法通知其家属,但应郝静的要求,通知了其男朋友徐选周,被告同时将无法通知的情形在案件备注表中进行注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询问原告是否要求再次鉴定,原告郝静明确提出拒绝,并写出了书面情况说明。结合上述事实,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程序违法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原告郝静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处罚情形,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静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青开发公行罚决字(2014)0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成驹审 判 员  江社志代理审判员  庄 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