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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张仁与朱国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张仁,朱国兴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赵张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美龙、常爱娟。被告朱国兴。原告赵张仁与被告朱国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国兴是建筑包工头,每年有大量清工工程外包。原告是从事泥水、木工的清工包头。为此,原告多次从被告处承接清工工程。经双方结账,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万元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陆续承包工程,因之前承包的工程尚有不同程度的欠款未付,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对各项工程欠付费用进行了罗列,载明欠付工程款约12万元。现原告因被告未支付欠付费用,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1张、证人赵某甲证言1份、证人赵某乙证言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记账单上记载的“劳动路瓦片反新300**”处后虽有“再定”两字,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后双方对此工程重新进行了结算,同时原告认为“再定”是双方未确认前一开始写的,后双方对该30000元均认可并签字,各项工程费用总和稍高于12万元,去掉零头后,总数书写为约12万元的解释尚合理,故本院对欠付金额12万元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承包工程,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结算金额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张仁人民币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朱国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