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唐琼英与冯建平宅基地使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琼英,冯建平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唐琼英。委托代理人雍兴全,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昌斌,南充市顺庆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建平。委托代理人吴卫。原告唐琼英诉被告冯建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代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奎、人民陪审员欧全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唐琼英家的老住房在潆新公路修建前位于公路的后面,而被告冯建平家的老住房位于原告唐琼英家的老房子后面。原告于2004年10月14日与南充市顺庆区国土局达成潆新公路农村村民自拆自建房屋协议,潆新公司将唐琼英家中的房屋拆除。房屋拆除后,由于潆新公路由原来规划的四车道改为两车道,潆新公司并未实际占用原告家的老房屋地基,南充市顺庆区金台镇肖家庙村委会、南充市顺庆区金台镇政府及南充市顺庆区国土局同意原告唐琼英在原拆迁房屋的原址上修建占地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房屋。由于原告当时没钱修建房屋,便外出务工,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冯建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原告唐琼英家中的宅基地一间,修建成了邻公路的门面房两间。原告务工回家后,发现被告冯建平的侵权行为,多次与被告冯建平协商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建平拆除修建在原告家地基上的房屋(门面房),并归还占用的宅基地,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唐琼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原告的建房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村委会申请建房。三、金台镇肖家庙村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金台镇肖家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原有房屋的面积及地基情况。四、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2日签订的《建房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让一通门面给被告修建等内容。五、《南充市顺庆区城乡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原告取得拆迁后重新修建房屋的相关手续。六、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原宅基地的情况及被告修建房屋后占用原告宅基地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1认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其户籍情况,二、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享有120平方米的宅基地面积。三、对证据3认为照片中有一张照片是被告门面前的一个坝子,是修建后的一个图像。四、对证据4认为是一个无效协议,因为原告的老房屋被南充潆新公司拆迁后,原告不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冯建平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原所有的老房屋宅基在修建潆新公路后已被国家征用拆迁,潆新公司已对原告的老房屋进行了合理补偿,到此后原告不享有原老房屋的宅基地。二、潆新公司对原告的老房屋进行拆迁后,我依法取得了建房申请书、南充市顺庆区国土局及南充市顺庆区建设局部门对该宅基地的修建审批手续,我修建的房屋合法,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修建的房屋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参加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申请的《建房申请书》。证明被告向村委会申请建房。三、南充市顺庆区金台镇肖家庙村村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冯建平旁边的未修建的空地宅基地原属于冯建平所有。四、《南充市顺庆区城乡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冯建平修建的房屋是经过了国土部门的审查批准的。五、《南充市顺庆区村镇个人建房规划审批表》。证明南充市顺庆区建设局同意被告冯建平修建房屋。六、村镇规划呈报表。证明被告向镇政府申请建房。七、照片一组。证明原属冯建平所有的未修建的宅基地已让原告下了地基脚,现还未修建起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唐琼英在被告冯建平的地基上修建房屋。二、对其他证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在先,被告的审批表在后,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琼英与被告冯建平在原告老房屋拆迁前原属邻居关系,原告唐琼英家的老住房在潆新公路修建前位于公路的后面,而被告冯建平家的老住房位于原告唐琼英家的老房子的后面。2004年因修建潆新公路,潆新公司与原告达成拆迁协议后,于2004年4月14日将原告的老房屋拆除。另查明,1、原告唐琼英与赵华云原系夫妻关系,唐琼英与赵华云于1987年办理结婚证,于2012年5月11日在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唐琼英与赵华云的宅基地的户主为赵华云,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宅基地的权利由原告唐琼英享有。2、唐琼英于2012年3月13日向南充市顺庆区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修建120平方米的土地建住房。村委会同意审批表上报。3、金台镇肖家庙村委会于2012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金台镇肖家庙村二组赵华云家有农业人口四人,家有住房位于金台镇粮站斜对面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其中门面房40平方米,一楼一底,砖木结构小青瓦房。2004年4月14日修建潆新公路被拆迁。当时由于赵华云夫妇在外务工未回家办理拆迁手续,是由赵华云妹赵晓华签字办理。”该《证明》同时载明:“属实,潆新公路拆迁户,房屋两间,面积按上级部门丈量为准。”4、唐琼英于2012年3月13日向南充市顺庆区国土局提出《南充市顺庆区城乡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请求修建120平方米的建房宅基地面积。该村委会同意该户申请上报,但顺庆区国部门于2012年3月16日审批意见为:“同意该户申请,由云新路拆迁,新建占地75平方米。”该面积与现未修建已打好地基的面积基本一致。5、被告冯建平向南充市顺庆区国土局提出了《建房申请书》,载明:“社员代表及村委会同意其改建。”6、被告冯建平向南充市顺庆区国土局提出《南充市顺庆区城乡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请求修建100平方米的建房宅基地面积。该村委会同意该户申请上报,顺庆区国部门于2012年9月10日审批意见为:“因潆新路征地拆迁影响。同意其申请,实有常住人口4人,建占原址100平方米改建住宅。”7、被告冯建平取得了南充市顺庆区金台镇建管所同意修建的审批手续,《顺庆区村镇规划建设呈报表》载明:“本人家中原有人口4人,原房面积100平方米,现现场规划查看,同意在原址改建。其中第一层建面积为81.36平方米,第二层建面积为90平方米,总面积为171.36平方米,情况属实,同意上报。”8、被告冯建平向南充市顺庆区建设局提出《南充市顺庆区村镇个人建房规划审批表》,村委会同意改建,顺庆区金台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于2012年9月10日的审批意见为:“本人家中原有人口4人,原房面积100平方米,现现场规划查看,同意在原址改建。其中第一层建面积为81.36平方米,第二层建面积为90平方米,总面积为171.36平方米,情况属实,同意上报。”9、被告于2012年底修建成现有房屋,其中门面房两间。10、经现场查看,被告冯建平修建的房屋占地面积与审批手续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其理由如下:一、原属原告唐琼英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金台镇肖家庙村二组公路边的老房屋(包括宅基地)属于唐琼英所有,2004年由于修建南充潆新公路,南充潆新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同唐琼英的家人赵晓华达成房屋拆迁协议,唐琼英家人已足额领取到南充潆新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南充潆新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对唐琼英所有老房屋进行了拆除,到此,唐琼英不应再享有该老房屋(包括宅基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若要享用所有权及使用权,必须再行取得国家相关部门(即国家国土管理部门、建设局及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合法审批手续。如果未取得上述手续,其不应再享有该房屋(包括宅基地)的相关权利,原告唐琼英现在待修的房屋仅仅取得了国土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且顺庆区国部门于2012年3月16日审批给原告的宅基地面积是75平方米。现场该地块的面积与国土部门审批给原告的建房面积基本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宅基地的理由不成立。二、被告冯建平修建的房屋取得了应有的相关手续,经现场查看,被告冯建平修建的房屋占地面积与审批手续基本一致。故原告主张判决被告冯建平拆除合法修建的房屋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琼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琼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代林审 判 员 雷 奎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